(2015)汇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农业银行家属区1单元102室内开���赌博场所,组织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将正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宿某某等人及“草花机”五台、“水果机”七台等赌博游戏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上分、加分等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宿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房屋内设置具有加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12台,组织多人利用赌博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审理中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