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韩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谷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韩立春,男,××××年×月××日生,汉族,盘锦市建筑水电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因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韩书波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春、徐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书波一审诉称:原告是盘锦诺达建材厂的个体业主。2011年被告承建盘锦大商城市广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保温胶粉颗粒,由原告送货至兴隆台区大商城市广场工地,并由原告负责将保温胶粉颗粒抹至被告建设的楼体的顶棚和墙体,具体销售及施工由原告父亲韩立春办理。每次送货,被告都出具了入库单,并在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工程款审批单,确认了施工费。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54076元,施工费4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4076元、施工费4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927.89元。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材料,一共购买了12000元的材料,被告认为超过12000元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的材料款中有118076元是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的,此前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曾就该笔货款在盘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被告,当时本案的代理人韩立春是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代理人,虽然后来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撤诉了,但是事实不能改变。另外,原告也确实为被告进行过保温工程施工,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4万余元,但该工程目前尚没有决算,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还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书波系盘锦诺达建材厂的个体业主,其经营的建材厂主要从事内、外墙涂料的加工��销售等业务。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胶粉颗粒用于其承建的盘锦大商城市广场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同时将该工程项目中楼体顶棚和墙面涂抹保温胶粉颗粒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兴隆台区大商城市广场工地运送了保温胶粉颗粒,并由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出具了入库单。随后,原告又进行了保温胶粉颗粒的涂抹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9万元及工程款140315元。截止2011年9月施工完毕时,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5407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拖延不给,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在材料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曾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为开票人为被告开具过两张购货发标,发票金额为118076元。2013年,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发票记载数目的货款为由,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名义将被告起诉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076元及利息,后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达成了货物买卖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印制的具有单据号码的材料入库单,该入库单被告无法证明系原告伪造,故依据行业交易习惯及常理推定上述材料入库单为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材料时为原告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对入库单所体现的材料款数额15407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因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法确定给付货��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2013年12月9日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名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中有118076元因之前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就此起诉过,故其是与原告无关的款项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原、被告间的关于开具供货发票的协议书及发票复印件,可证明原告系为结算货款需要以他人名义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而实际供货人仍系原告,且原告亦已撤回了以发票出具人名义对原告的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给付该笔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就该部分主张另行起诉。据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54,076.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票面金额为118076元的货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货款154076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书波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如欠款的事实存在,数额应如何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着建筑工程施工的关系,从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向盘山县法院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货物是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从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认为该货物是其本人的,从盘山县法院的裁定书中反映,该货款是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并非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假设该货款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并未见到转移货款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大洼��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负责人的签名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因为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在起诉上诉人时,其代理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父亲,因此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假设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则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涉嫌虚开发票,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与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曾向盘山县法院提交起诉状当中的内容相矛盾,该起诉书中并未提及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是代开发票的关系,起诉书中所提及的入库单、发票也是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并非被上诉人的,118076元的货款应当是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对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中代开发票的事实不认可,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在证明中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案涉货物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假设被上诉人和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是一种代开发票的法律关系,那么在盘山县法院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名义起诉的原告就是名为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实为被上诉人,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陈述就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可该起诉状金额,不存在15万元以上的货款,被上诉人对货款的金额有明确的陈述,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总计118076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韩书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和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向上诉人起诉及实际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另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以及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是实际供货人,只是借用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开具发票、提起诉讼,如果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是实际的供货人,那么入库单不应在被上诉人处,现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了品种、数量、金额,原审判决依据入库单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正确,盘山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是程序上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借用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起诉,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与起诉状并不矛盾,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开具发票的金额是118076元,被上诉人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名义起诉时只按发票的金额,实际供货的金���则大于发票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依据入库单认定的。被上诉人只是借用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开具了部分发票,并非全部货款都是借用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开具的发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票面金额118076元的货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及以大洼县鞍锦辽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实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欠货款154076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公司印制的材料入库单中已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具体金额,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材料入库单存有瑕疵,故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入库单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材料时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材料入库单所中所体现的材料款数额人民币154076元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支付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在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同时,判令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