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与彭桂零、朱庆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彭桂零,朱庆雄,李继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168号。负责人:陈善法,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定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员工。被告:彭桂零,居民。被告:朱庆雄,居民。被告:李继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民主西街*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下简称农行公馆支行)与被告彭桂零、朱庆雄、李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国政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公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定辉,被告彭桂零、朱庆雄、李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公馆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其与被告彭桂零、朱庆雄、李继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彭桂零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内向其借款用于养殖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5%,并约定借款由被告李继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1年4月27日给予被告彭桂零持有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卡(卡号:62×××12)。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桂零已偿还本金2788.56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7211.44元和利息3723.73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未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庆雄、彭桂零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桂零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应由被告朱庆雄、彭桂零共同偿还。被告李继强为被告彭桂零向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继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桂零、朱庆雄归还其借款本金47211.44元及利息3723.73元(利息暂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5%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后另计),被告李继强对被告彭桂零、朱庆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彭桂零因农业生产资金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以证明担保人李继强的情况;证据三:被告彭桂零、朱庆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彭桂零、朱庆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李继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以证明被告于爽的身份情况;证据五:经济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李继强具有担保能力;证据六:广西妇女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彭桂零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七: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货款额度签约或修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彭桂零贷款的事实;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依约贷款50000给被告彭桂零,被告李继强签名担保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9.14950%,逾期利率为13.72425%的事实;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以证明被告彭桂零还款、欠款情况;证据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彭桂零至2013年6月16日欠款情况;被告彭桂零、朱庆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继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彭桂零、朱庆雄、李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三入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7日,原告农行公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彭桂零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继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途是农业生产费用,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还使用;借款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毎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予被告彭桂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农卡(卡号:62×××12),授信金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彭桂零贷款后使用了该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桂零已偿还本金2788.56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7211.4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查明被告朱庆雄、彭桂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朱庆雄、彭桂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桂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彭桂零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依约清偿债务已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桂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211.44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桂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彭桂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朱庆雄与被告彭桂零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桂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朱庆雄与被告彭桂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约定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朱庆雄与被告彭桂零的家庭农业生产经营动,应属于被告朱庆雄与被告彭桂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庆雄与被告彭桂零共同清偿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持;被告李继强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约定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桂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向诉要求被告李继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零、朱庆雄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贷款本金47211.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7211.44元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从2013年4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李继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彭桂零、朱庆雄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彭桂零、朱庆雄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