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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宝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山市宝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宝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组织机构代码:79982047-1。法定代表人:毛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马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0956-5。法定代表人:张国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4151-3。法定代表人:俞全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宝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黟县农商行)、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全力在未征得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代为保管的本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及代办的本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以本公司名义与黟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同时又作为华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华澳公司的名义与黟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构成无权代理和双重代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应属无效。黟县农商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违反《贷款通则》,抵押权并非善意取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有效并判决本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法应向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武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原审法院未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毛武忠住所并向其送达,而是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应诉,严重侵害本公司合法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黟县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宝晟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无证据证明,即便冒用,也是宝晟公司内部问题,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行不存在违反《贷款通则》的行为,即便违反该规章也不足以否定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宝晟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作出规定,但宝晟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有效。(二)宝晟公司办公场所无人留守,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本案存在送达错误,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而不属于宝晟公司主张的该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三)本案抵押物已执行给本行,且本行已将抵押物依法转让第三方,宝晟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再审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综上,宝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宝晟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土地使用权证系宝晟公司交给华澳公司保管,其主张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全力擅自利用并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且自宝晟公司的案涉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至宝晟公司主张其在执行阶段得知判决、执行情况时长达四年,宝晟公司主张不知晓土地被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常理。故宝晟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无效以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宝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查询其法定代表人毛武忠的住所并向毛忠武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律依据。宝晟公司没有专门人员在该公司的住所地即黄山区耿城镇,其在住所地事实上处于无人状态。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综上,宝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山市宝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