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饶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5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婚生子有一个完整健康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农历7月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1月同居生活,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5月22日原告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刘大红、XX碧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饶某某以被告刘某甲长期打骂原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饶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峻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