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六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彭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彭明林,三彭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林六弟(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810。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彭明林(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776。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三彭木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8。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林六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彭明林、彭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彭明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晖、人民陪审员林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港湾大道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因车辆故障停车、由被告二驾驶的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汤玉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汤玉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驾驶的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38326.69元,被告一认为其中有人民币107417.46元不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认为这些费用属于自费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有医嘱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三被告同意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一认为预付人民币8000元比较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80天=8000元;被告一认为第四次住院24天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210天=25200元;被告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计算86天,第四次住院24天与交通事故无关。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月×8个月+4500元/月÷30天/月×10天=37500元,被告一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6.残疾赔偿金36375×20年×40%=29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一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二、被告三认为原告计算过高。8.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500元;被告一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9.营养费3000元。10.交通费3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三作为车主,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三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承担70%责任,被告二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汤玉媚受伤,经原告与汤玉媚商定,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及汤玉媚的损失各赔偿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6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二赔偿。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38326.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亦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被告一认为其中有人民币107417.46元属于自费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再者,被告一主张原告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8日第四次出院诊断写明右膝化脓性关节炎和滑膜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但被告一不同意对该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一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人民币338326.69元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有××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一认为人民币8000元比较合理。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如实际发生金额超过人民币8000元,原告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照准。原告住院8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80天,2014年6月10日出院后有医嘱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故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10天,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11000元。5.误工费。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共42天,按照医嘱2014年1月29日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第三次住院14天,第四次住院24天,按照医嘱2014年7月18日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华仔海鲜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据此佐证原告的职业为司机,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每月领取工资的签名表,或者珠海市香洲华仔海鲜店提供财务账册显示其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4500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每月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257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0286元(52574元/年÷12÷21.75×200)。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故原告主张按照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91000元(36375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有医嘱需注意营养支持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准许。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及被告二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据此,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余额人民币333326.6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余额人民币278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1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49612.69元,被告二彭明林应承担其中的30%即人民币194883.8元,该款由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二的反诉请求,被告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汽车维修费人民币8960元、拖车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6517元,被告二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9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6417元,原告对被告二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林六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林六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500元;二、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六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94883.8元;三、驳回原告林六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二彭明林(反诉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人民币6517元,并向被告二彭明林(反诉原告)退还预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9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8元,由原告林六弟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彭明林负担人民币5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原告林六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应裕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