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与韩玉明、张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韩玉明,张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街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小来,该行职员。被告韩玉明,农民。被告张果(系韩玉明妻子),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与被告韩玉明、张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来,被告韩玉明、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韩玉明向我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80000元,期限五年。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我行于2012年12月3日将该18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韩玉明指定的账户。户名:卢昊,账号:62×××17,开户行:汇通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已连续18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尚有本金167293.49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由此产生的积欠利息29935.53元和未结利息246.12元。鉴于借款人已经违约的情况,我行已电话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借款人已经接到我行解除合同通知电话。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玉明、张果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后,款项我们未拿到,房屋也没有进行装修。贷款共180000元,银行说贷款的款项给了我儿子韩小伟一部分,其他的钱不知道给了谁,我们要求银行给付贷款的款项。如果我们收到钱不会不还钱。办理贷款的卢会军在贷款办下来以后用了2个月,之后陆续交给我儿子韩小伟80000元,又帮我们还了一部分房贷,现在不算利息她还欠我们50000元没有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韩玉明与汇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汇通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日,还款账户为韩玉明,账号62×××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韩玉明、张果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207线东草原之星住宅区3单元402室作为抵押。按照合同约定,汇通支行于2012年12月3日将180000元汇入被告韩玉明指定账户:卢昊,账号:62×××17。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韩玉明、张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93.49元及利息30181.65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汇通支行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质证称合同上的签字为韩玉明、张果所签。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通支行与被告韩玉明、张果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但韩玉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汇通支行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韩玉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汇通支行要求韩玉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果对韩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韩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与被告韩玉明、张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韩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借款本金167293.49元及利息3018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三、被告张果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依法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韩玉明、张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