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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秋平与中山市小榄镇耀东服装辅料厂、王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王军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刘秋平,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军锋,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吕向前、王艳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刘秋平诉被告王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沛、被告王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短裤53500条,每条短裤的单价为2.5元,货款总额为133750元。上述货款中的5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013年5月20日,就尚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为8375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43400元,但有货款40350元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秋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军锋立即向原告刘秋平支付货款403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军锋承担。原告刘秋平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军锋辩称:2013年5月前,被告确曾向原告购买过短裤53500条,每条短裤2.5元,货款总额为133750元。被告在交易时已向原告支付其中货款5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无法将上述短裤中的43400条销售出去,货物就一直保存在被告的仓库内。由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余下的货款,被告就提出要求原告将余下的短裤拉回去,余下的货款不再支付,当时原告是表示同意的,只是说先将短裤保存在被告仓库里,待原告找到新的买家后再拉回去,以免来回折腾。后来原告自己联系了买家,并由买家将余下的短裤43400条从被告仓库内拉走,所以,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货款。事实上,原告其实还需要向被告返还货款,因为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仅买回10100条短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军锋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军锋以每条短裤2.5元的价格,向刘秋平购买短裤53500条,货款总额为133750元,双方交接货物时,王军锋即向刘秋平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就余下未付的货款83750元,王军锋向刘秋平出具相应的欠条作为凭证。随后,王军锋支付了部分货款43400元,尚余货款40350元一直拒绝向刘秋平支付。2015年4月15日,刘秋平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刘秋平与王军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军锋已向刘秋平支付货款934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的53500条短裤的权属问题,刘秋平自2013年5月向王军锋完成交付后,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王军锋应承担向刘秋平支付货款133750元的对等义务。王军锋辩称上述短裤中余下的43400条后又归由刘秋平所有并由其自行处理,刘秋平对此予以否认,王军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军锋应按刘秋平的诉求支付余下的货款40350元,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秋平诉求王军锋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秋平支付货款4035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王军锋负担(被告王军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