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芬。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国。原告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原告晨瑞公司货款1001810元及利息(其中59821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5336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晨瑞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存在三聚氰胺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瑞丰公司尚欠原告晨瑞公司货款598210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聚氰胺、阻燃剂、硅油等合计价值533600元的货物。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将购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经计算,上述二笔货款共计113181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余款100181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瑞丰公司尚欠原告晨瑞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瑞丰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晨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8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0元,由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