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因琐事在宣威市电厂小街发生口角,后高某某打了侯某某一耳光。经鉴定,侯某某左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不成立自首,但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侯某某租用被告人高某某家宣威电厂菜街旁的房子开办“智慧幼儿园”,双方因为房租的事情产生纠纷。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侯某某在宣威市电厂小街因此事发生争执,高某某打了侯某某一耳光致其受伤。侯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侯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高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侯某某书面表示谅解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证人浦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