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天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与秦勇、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秦勇,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唐国锐,男,出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大专文化,供电公司职工。原告王莉平,女,出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高中文化,失业人员。原告王静,女,出生于1987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大专文化,建筑设计员。原告唐博阳,男。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唐博阳生母。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男,出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城区汶河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谭淑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秦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与被告秦勇、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锐,原告王莉平、王静、唐博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秦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诉称:2014年11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马孝文到后方摆放警示标志,唐辰、马黎在应急车道候车。秦勇驾驶鲁Q251**、鲁QZV**挂半型牵引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92KM+470M处时,无视马孝文警示,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看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制动,发生车辆侧翻并封住高速全部路线横向滑行,撞向唐辰、马黎及川MF67**小型轿车,造成唐辰、马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Q251**、鲁QZV**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901140.14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2629.1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补偿费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42368元、施救费2650元、鉴定费2118元,总计973284.50元。被告秦勇辩称:秦勇驾驶的车辆买有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次事故是连环事故,第一次事故的车辆应该承担无责险责任。原告之子没有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150米处放置警示标志,所以才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秦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答辩人所有,租赁给秦勇使用,秦勇具有货物运输相关资质,答辩人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认定各项数额。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仍有不足的由秦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的死亡是两起事故共同的结果造成,两起事故的责任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的其他责任方的责任赔偿额不应转嫁给我们三被告。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3、运输公司给秦勇租赁车辆的时候没有告诉保险公司,导致的营运车辆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4、投保的主挂车是连接使用,所以应按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来分担保险赔偿,赔偿的总额以主车限额为限,这些条款已向车主提交和说明过,对保险当事人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唐辰驾驶原告唐国锐所有的川MF67**号小型轿车搭乘马黎、马孝文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92KM+470M处,车辆与右侧护墙发生碰撞,造成川MF67**号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辰、马黎、马孝文立即下车,由马孝文到后方摆三角警示标志,唐辰和马黎在应急车道上等候。随后被告秦勇驾驶鲁Q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Z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该事故路段时,发现摆好标志的马孝文向其挥手示意减速,秦勇未在意,轻点刹车后继续前行,临近前方开着双闪的事故车后,被告秦勇紧急制动,车辆随即失控,货箱侧翻后占用了全部道路,并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与前方川MF67**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唐辰和马黎坠入路段高架桥下。第二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鲁Q251**(鲁QZV**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唐辰、马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秦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辰、马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勇给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丧葬费。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现以被告秦勇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立案审查起诉,并对被告秦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案死者唐辰系原告唐国锐、王莉平之子,原告王静前夫,原告唐博阳之生父。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以及死者均为非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秦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251**牵引车和鲁QZV**挂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0日在保险公司为鲁Q251**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同日为鲁QZV**挂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九)款: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主车和挂车两份强制保险投保单运输公司持有联上有打印字体声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0日,被告运输公司将鲁Q251**牵引车和鲁QZV**挂车租赁给被告秦勇营运,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秦勇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每年缴纳租赁费12万元;交强险由运输公司购买,商业险由秦勇购买或委托运输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由秦勇承担等。秦勇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3日。该车的损失、施救费等,秦勇已向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蒙阴县人民法院以(2015)蒙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人×3天×3次(45697÷365)=1126.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00元、被抚养人唐博阳生活费18027×17÷2=153229.5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补偿费487620元、车辆施救费2650元,计670476.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身份证,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供电公司关于王莉平常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多年的证明,失业证,MR影像诊断报告单,唐辰、王静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拖车费发票750元,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2118元。被告秦勇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小车是两次受损,鉴定时没有鉴定出第一次受损的损失情况,居委会给王莉平出的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有无劳动能力应由专门机构鉴定。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上。被告秦勇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货物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运车辆租赁协议,(2015)蒙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租赁协议并不影响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勇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租赁未通知保险公司,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与交通强制保险投保单,说明已告知投保人发生事故时按主车限额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情。本院认证,几方提交的证据通过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资阳市雁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街道办事处双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王莉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专门鉴定,上述三单位不具有此鉴定资格。失业证只证明王莉平2004年发证当时的就业状态,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意见书关于车辆损失金额42368元的鉴定结论,没有扣减第一次交通事故川MF67**号车的车损,第一次车损与被告秦勇的侵权行为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运输公司提交的(2015)蒙商初字第260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事故有一定联系,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租赁协议系客观存在,具有证明力,应当做证据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唐辰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将鲁Q251**牵引车和鲁QZV**挂车租赁给被告秦勇经营,在租赁时,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未有疏于维护,被告秦勇有与车辆相符的准驾资格,也不会因租赁而增加车辆事故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跟租赁没有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中运输公司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勇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除保险限额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秦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保单均已“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即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主车和挂车两份强制保险投保单运输公司持有联上的“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系打印字体声明,明显是合同已经制作好后运输公司才签的章。而且挂车根本没有投保交强险,又何来的交强险保单。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主车的三者险50万为赔偿总限额,那么被保险人购买挂车的三者险就没有实际意义。车辆所有人购买主车和挂车如果不同时连接一起使用也当然的失去了经营购买的意义。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规定系霸王条款,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死者唐辰系城镇户口,应该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王莉平未经专门机构鉴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无法认定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即使有失业证也并不能作为无生活来源的依据,故王莉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川MF67**号车辆的定损鉴定42368元中未扣减第一次事故的车损,第一次事故与被告秦勇无关,42368元不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川MF67**号车的实际损失,故本案中无法支持其车损42368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被告秦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差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施救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未对川MF67**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诉,应当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的10%即11000元,两个死者每人扣减5500元。被告秦勇与被告运输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川MF67**号车交强险无责险限额10%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关于扣除无责险后,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秦勇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两起事故的责任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总额应当以主车50万三者商业险为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个死者,另一死者马黎的家属也已起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按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按比例分别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国锐、王莉平、王静的误工费3人×3天×3次(45697÷365)=1126.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00元,被抚养人唐博阳生活费18027×17÷2=153229.50元,死者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补偿费487620元,车辆施救费2650元,计6713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给原告赔偿555000元;二、由被告秦勇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116374.8元,扣除被告秦勇已经给原告支付的20000元,再扣减川MF67**号车的无责交强险限额5500元后,被告秦勇实际应给原告赔偿90874.8元。三、驳回原告唐国锐、王莉平、王静、唐博阳对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负担1517元,被告秦勇负担3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