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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景国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丙,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蕲春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在家。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管某丙与本村签订协议,承租其家门前公路对面一块地建厂,该地属村集体所有,部分涉及数农户。合同约定:农户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调解,最终以农户为准,若农户确实不同意出租,则协议延期执行。管某丙与村签订协议后,支付村租金一万五千元,但农户并不同意租给管某丙,管某丙租地不成,无法办厂,便在该地栽种了树木。其后,被告人景某甲的儿子景某与他人合伙也与农户进行商谈,农户同意将该地租给景某等,景某等人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并对该地进行平整。景某将此情况告知了村干部,村干部要求景某自行与管某丙协商处理。后景某与管某丙协商未成。2014年4月16日,景某甲路过该地时,因对管某丙在此处栽种树苗不满,骂骂咧咧,并扯了部分树苗,管某丙发现后与其理论,争执中,景某甲抓扯管某丙的脸部和手,并在抓扯的过程中把管某丙的鼻子弄出了血,经鉴定,管某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景某甲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丙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黄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等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管某丙人体伤情照片8张,证实被害人管某丙的伤情情况。(2)蕲春鑫龙水泥制品厂租用地协议书一份及租地预收款收据照片1张,证实被害人管某丙2011年3月曾与茅山村签订租地协议,并支付租金一万五千元。(3)管某丙各项费用发票复印件18张,证实被害人管某丙医药费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交通费3850元等。(4)管某丙病历1份,证实被害人管某丙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各项病历内容。(5)被告人景某甲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左下腹部软组织损伤。(6)承包转让补偿费领条10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份,景某甲在填土后的耕地上耕种的彩色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的儿子景某与农户进行了协商,支付了农户的土地流转费、土地平整费以及被告人景某甲曾在土地上耕种。(7)调解笔录1份,证实蕲春县彭思镇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过调解。(8)彭思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1份。(9)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户籍信息2份,证实管某丙、被告人景某甲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屋里睡觉,突然听见管某丙在外面喊我叫我出去,我从屋里出来后,看见管某丙抱着我的父亲,当时管某丙的鼻子在流血,我把他俩扯开了,扯开后,管某丙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我父亲觉得管某丙占了我家的地,两人发生争吵导致打架。我父亲后来经过医生诊断腹部是软组织受伤,应该是管某丙抱的,其他没地方受伤,管某丙的手被我父亲咬了,鼻子也出血了,至于其他地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那块地是我家的,我有村民签字、村里证明的土地流转手续,当时我父亲还在那块地上耕种,我有图片为证。(2)证人管某甲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我听见管某丙对面的地上有人争吵,我看见景某甲拿着锄头作势要打管某丙,我连忙和景某甲的妻子岳金姑抢夺景某甲手上的锄头,但是没有夺下来,管某丙站在景某甲的对面鼻子流了好多血,衣服被撕破了,有只脚也受伤了,对景某甲的儿子景某说:“看,你父亲打我”。景某叫景某甲算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景某甲拿着锄头就走了。(3)证人管某乙证实:我事后听说,景某甲和管某丙他们打架的起因是为了管某丙家门前公路斜对面的一块地,管某丙和景某甲都声称拥有这块地的经营权,但是管某丙原先在那块地栽种了树和瓜,在2014年4月16日那天下午,景某甲把管某丙种的树或瓜扯了些,后来管某丙发现后,两人吵了起来,最后景某甲就把管某丙打伤了。(4)证人田某证实:我事后听说,景某甲和管某丙打架是因为两家都想要管某丙家斜对面的一块地,在2014年4月16日那天下午,景某甲把管某丙栽在那地上的树扯了些,就为这事发生争吵随后就打了起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15时许,我正在家里二楼打扫卫生,这个时候我家邻居景某甲在我家对面马路我种树的地上,正在扯我种的树苗,还边扯边骂我,骂得很难听,等他骂完过了十多分钟,我从家里出来,走到景某甲跟前问他,表叔我什么地方得罪你了,你发这么大的火。我刚问完,景某甲就拿着锄头挥舞要打我,我一直往后退,他追着将我两只脚都打伤了,走不动,我就上前抓住景某甲的手,我要打电话报警,景某甲就抢我手机不让打,还不停的用拳头打我,还咬我手,抓我身上,将我衣服袖子也撕破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景某甲还用锄头柄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把我嘴巴也戳伤出血了。我就一直叫喊景某甲的儿子景某,我们在一起揪扯了十多分钟的时候,景某甲的老婆还有他儿子就过来了,把景某甲劝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之后,景某甲又跟我吵起来了,还说就是要搞死我,又将我衣服后面撕破了,派出所的民警现场制止之后我就先走到医院去了。四、鉴定意见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蕲铭医鉴字(2014)1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管某丙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景某甲供述,供称:管某丙没有取得我的同意私自在我的自留地上种了大叶杨,我气不过扯了三、四棵树,在扯树的过程中我骂了他几句,他在他家楼上听见跑下楼来骂我老不要脸,我气不过,上前去抓他脸,在抓扯的过程中,我不小心把他鼻子碰出血了。我在干活,手上正拿着锄头,是用锄头轻轻打了一下他的脚,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怎么看清楚。他的衣服是我撕烂的,他手部的伤和胸部的伤是我们在抓扯的过程中产生的,他抱着我,我在他手上咬了几下。实话实说,管某丙他倒没有打我,他只是和我互相抓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85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次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6654.94元,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景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无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由被告人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丙各项损失5989.45元,限被告人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上诉提出,对其一审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景某甲赔偿医药费4759.94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95元、财产损失445元、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7609.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与原审被告人景某甲发生纠纷,在纠扭过程中致管某丙的鼻子受伤,经鉴定,管某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和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丙因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59.9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95元。上诉人主张交通费385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次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上诉人管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6654.94元,依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景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无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管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