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丁善海与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善海,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丁善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忠,执行董事。原告丁善海诉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善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一份《科研楼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的科研楼,工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违约方自付全部责任且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693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此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938元,尚欠61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支付违约金15694元(按照合同结算总价的10%),合计76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善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科研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劳动关系;二、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按工程款的数额向对方出具了发票。被告振利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科研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科研楼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委派高家存为该工程的被告方代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违约方自付全部责任且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5日,双方签署《工程决算清单》,确认该工程核定价为156938元,被告委托的工程代表高家存在该清单上签名。2012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光跃在该清单中签署“情况属实,请财务挂往来账”的意见。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会计刘启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范文娟工程发票一份(号码00359961),金额壹拾伍万陆仟玖佰叁拾捌元整。另查明:范文娟系原告会计,被告振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5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装修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938元,尚欠61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69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科研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766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