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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剧锦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剧锦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住所地:山阴县。代表人:李荣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剧锦帅,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告剧锦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剧锦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剧某某以购买羊缺资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4月6日前归还了29809.17元,剩余10190.83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8146元。被告在贷款逾期时,期间我行派员多次催要,但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我行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190.83元,利息和罚息18146元,借款本息合计28336.8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剧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剧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21300110900229)。合同约定,被告剧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扩大养殖,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乙方违约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项内容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剧某某个人账户(账号为601691002200203729),被告剧某某在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14062130011090022901)上签字。被告剧某某取得借款后,2010年4月6日前归还了29809.17元,剩余10190.83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8146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5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0.83元,借款本息共计28336.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营业执照、剧某某和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关于剧某某还款查询清单及借款逾期利息和罚息情况说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告剧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剧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剧某某取得借款后,2010年4月6日前归还了29809.17元,剩余10190.83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0.83元,利息和罚息18146元,借款本息共计28336.83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5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0190.83元,利息和罚息18146元,共计28336.8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剧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