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2015)南行初字第23号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诉南安人社局、第三人倪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3号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004-0。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倪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育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倪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瓦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第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倪某某系原告泉瓦特斯公司的台钻工,领取月工资。2013年10月31日上午6时2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倪某某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案件来源。证据3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倪某某的《出院小结》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倪某某的受伤事实和程度。证据4组,泉瓦特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据5组,倪某某亲属与李良福《对话录音记录》1份、周春满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倪某某提交的上下班路径图1份、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南公东田认字(2015)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倪某某与泉瓦特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证明倪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证据6组,被告对倪某某及李德谦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倪某某与泉瓦特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证明倪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证据7组,被告在工伤认定时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份及邮寄《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回执》1份、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22日《答辩状》各1份(答辩内容一样)、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22日《举证清单》各1份(清单内容一样)及其《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考勤记录》1份9张、倪某某2013年2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工资表》1份、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1份、原告公司《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原告公司《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1份及张贴该公告照片1张,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证据8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及邮寄该认定书给原告、第三人的《邮寄回执》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对本案作出行政行为且送达程序合法。证据9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依据欲证明被告权力来源。证据10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该组依据欲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泉瓦特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倪某某从原告公司领取三个月工资后即自动离职至今,因其旷工超过四天,原告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三人此后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仅凭身份无法确定的李良福的“录音证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被告在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其通往上班的必经之路时,系以被告《调查笔录》、东田村委会《证明》及倪某某亲属与泉瓦特斯公司李良福《对话录音》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采纳原告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错误作出《关于倪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即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南安市人民政府却予以维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组,原告公司《考勤记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5日后已自动离职事实。证据3组,第三人2013年2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工资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及证明其受伤之时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4组,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1份及张贴该制度照片1张,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违反原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属于自动离职。证据5组,原告公司《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1份及张贴该公告照片2张,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证据6组,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倪某某的工伤认定。证据7组,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关于倪某某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证据8组,被告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倪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作出的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周春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倪某某亲属与李良福《谈话录音记录》1份、被告对倪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并非在上班的途中。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受理第三人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录音材料、交通故事认定书、交警调查笔录、泉瓦特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员工打卡明细、工资表、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等证据,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所有证据及调查事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倪某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泉瓦特斯公司的台钻工,领取月工资,这在原告第一次工伤认定时及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的答辩意见已明确阐述,从第三人妻弟周新文与原告公司经理李良福的对话录音也可以得到证实,且原告公司职工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均能证明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南安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容否认。原告声称第三人2013年10月5日领取了三个月工资后便自动离职至今,与其先前的陈述自相矛盾,明显歪曲事实。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加以通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书面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有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但第三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合同通知,也不知道有所谓的公告。第三人于2012年8月间与福建省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水洋尾周春满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第三人长住周春满家,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上班,东田镇岐山村是必经途径。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请假一天到东田镇岐山村其妻弟周新文家中参加宴请,2013年10月31日上午6时20分,第三人从周新文家中出发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该事实有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南公东田认字(2015)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2组,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组,周春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东田镇东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周春满结婚并长住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的事实。证据4组,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份、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作出的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第三人《出院小结》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5组,第三人亲属与李良福的《谈话录音记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组,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及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组,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付中福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我是原告公司车工,我同第三人在同一车间上班,李良福是负责管理原告公司后勤工作,熊异明是大型台钻老员工,今年才离职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听公司管理员周荣胜(音)说,是其送第三人到医院的。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内容是真实的。证人刘中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我是原告公司的车床工,2014年9月才离开公司,熊异明也是原告公司员工,今年3月才离开公司的。李良福是李文金的儿子。第三人也在原告公司上班,很少请假,到2013年10月底还在上班,是出了交通事故后才没来上班的,第三人中午住在宿舍,晚上下班回东田住,有时晚上回去,有时没有回去,他何时回去我不知道,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内容是真实的。证人熊异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我是今年3月离开原告公司,前年10月的某天早上上班时,我听厂里人说第三人出车祸了。他出车祸前有来上班,事故后就没来,我们是同一公司员工,在不同车间上班。我听厂里的人说,他是台钻工。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内容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组,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组,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认为,对倪某某亲属与李良福《对话录音记录》有异议,李良福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对话是否是李良福本人不能确认,对话内容也不属实,但对话录音不申请鉴定;对周春满身份证无异议,但该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对东田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东田村委会无权证明该内容,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和职权,出具《证明》是违法的,且《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倪某某提交的上下班路径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路径图是其本人绘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东田派出所做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后对本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倪某某亲属与李良福《对话录音记录》,系第三人一方在未征得李良福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周春满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东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因第三人绘制上下班路径图中标注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本院实地现场勘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有出入,故第三人提供的上下班路径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东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依职权对第三人和王家彬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组,原告认为,对倪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第三人陈述中有关其到公司上班、有请假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德谦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德谦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陈述第三人2013年10月份领取工资后就没到原告公司上班,但2013年11月第三人的妻弟还到原告公司领取第三人10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在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所陈述其是原告公司职工、领取月工资、原告公司为其安排宿舍、其在2013年10月29日还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情况,能够与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被告对李德谦的《调查笔录》中,李德谦陈述第三人2013年10月6日后便没来公司上班及原告公司后来贴出第三人离职公告与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存在出入,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又为原告公司行政人员,故对证人李德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本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但是,对本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答辩状》有异议,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对《考勤记录》有异议,该记录经过技术处理,是不真实的,但不申请鉴定,10月份第三人还在上班,和原告还存在劳动关系,但《考勤记录》没有体现第三人有上班的事实;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全面;对《考勤管理制度》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见过这份材料,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也没有看到这公告,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且劳动者有权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送达给原告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文金身份证复印件与在本案中提供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答辩状》系原告单方陈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公司在职职工花名册印证《考勤记录》是全面、真实的,故《答辩状》、《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原告欲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是每月5日核算上个月的工资,而第三人是在2013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第三人在2013年11月5日没有到原告公司领取10月份工资的可能性,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份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系原告作为证明第三人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决定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事实,以及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律程序的相关证据,故《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举证清单》只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组,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8组,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考勤记录》,证据3组的《工资表》,证据4组的《考勤管理制度》、张贴《考勤管理制度》的照片,证据5组的《关于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公告》、张贴该公告照片,证据6组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倪某某的工伤认定》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本院已在该证据中作出认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组,原告、被告经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组周春满身份证复印件、东田镇东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组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倪某某的《询问笔录》、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倪某某《出院小结》,证据5组倪某某亲属与李良福的《谈话录音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已在该证据中作出认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组,原告认为,对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错误,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认为,对三位证人身份证无异议,但是熊异明不是本公司员工,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三位证人是公司员工,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体现证人付中福、刘中平是其公司员工,而证人付中福、刘中平在庭审中证实证人熊异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三位证人的《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互相印证了第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故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的《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付中福关于第三人与其同一车间上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司管理员送第三人到医院治疗的陈述不真实;证人刘中平关于第三人直至2013年10月底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到原告公司上班及第三人晚上住在东田村的陈述不真实;证人熊异明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到原告公司上班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第三人对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证明》基本相同,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了第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对证人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查清本案案情的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调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并进行现场勘验,绘制第三人2013年10月31日从出发地往南安市仑苍镇(原告公司住所地)方向的路径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倪某某系原告泉瓦特斯公司台钻工,并于每月5日领取上月工资,原告公司上下班的时间为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晚上6点至9点。2013年10月30日,因第三人接受周新文宴请,当晚住在周新文家中。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因第三人欲往原告公司上班,驾驶无牌助力车至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时,与王家彬驾驶的闽C264**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王家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依法认定王家彬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并作出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经诊断第三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刺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漂浮肩,右肩臂挤压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右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5日,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38号《关于对倪某某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38号《关于对倪某某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认定倪某某系泉瓦特斯公司的台钻工,领取月工资。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倪某某前往上班途中至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倪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原告公司员工刘中平、付中福、熊异明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份都在原告公司上班,直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从未看到原告公司有张贴解除倪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公告。同时,三位证人并在本案开庭时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调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并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实地勘验,绘制第三人从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到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原告公司住所地)的路径图。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倪某某向本院提供原告泉瓦特斯公司员工付中福、刘中平、熊异明的《证言》及本案在庭审中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与王家彬发生交通事故前尚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第三人与王家彬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向该所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并对事故发生地进行勘验所绘制的第三人上班必经路径图,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并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因其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定程序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虽然履行了送达举证通知,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但其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但在此应予指出,以强化其执法严肃性。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