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凯元、谷润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凯元,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勋。被告乔凯元,男,农民。被告谷润河,男,农民。被告乔润梅,女,农民。被告乔娜,女,农民。被告蔺伟,男,农民。被告乔柱小,男,农民。被告柴仙枝,女,农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凯元、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勋、被告乔凯元、乔润梅、乔娜、乔柱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润河、蔺伟、柴仙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乔凯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支付被告。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还本金10元,还利息1743.91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日。现请求被告乔凯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乔凯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3‰,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返还本金10元,支付利息1743.91元,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日。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乔凯元向原告方贷款20000元,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乔凯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乔润梅、乔娜、乔柱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谷润河、蔺伟、柴仙枝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乔凯元、乔娜、乔润梅、乔柱小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谷润河、蔺伟、柴仙枝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乔娜、乔润梅、乔柱小均认可他们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乔凯元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款支付被告。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返还本金10元,支付利息1743.91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乔凯元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由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到期后,被告乔凯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谷润河、乔润梅、乔娜、蔺伟、乔柱小、柴仙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200元,由被告乔凯元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