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士福与吉林省隆德生物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常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福,常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士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隆德生物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鑫街1518号。法定代表人常恕勇,经理。被告常恕勇,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士福诉被告吉林省隆德生物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生物)、常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福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德生物、常恕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被告常恕勇相识。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10年1月6日被告隆德生物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0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但没有还款。2011年2月12日被告常恕勇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1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合计4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将被告常恕勇及亲属韩德颖两座房产抵押给原告。以后又相继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和还款承诺书,被告常恕勇与原告也多次电话和短信沟通说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月6日被告隆德生物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隆德生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证据三2011年2月12日被告常恕勇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由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再次拟写了还款保证,并约定了利息和对相关房屋将进行了抵押。证据四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证明二被告由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约定如果再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将抵押的两处房屋折抵给原告,并提高利息再延缓给付。证据五2011年8月1日二被告第四次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由于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偿还义务,再次约定10日内先给付部分欠款,剩余部分十月底结清,并提高利息,届时同时给付。证据六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内容(整理文本)5页,证明被告一直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分文没有偿还原告。证据七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未中断,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证据。证据评析: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恕勇系被告隆德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0日,被告常恕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0年1月6日被告隆德生物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0年3月底前一次还清,但没有还款。2011年2月12日被告常恕勇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1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由于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再次拟写了还款计划书,保证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本利结清。2011年8月1日,二被告又一次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1年8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剩余部分于10底前结清。但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多次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和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欠款27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隆德生物作为债务的主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恕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月利率为2%,约定的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从欠款之日计算至今,已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隆德生物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福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被告常恕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代理审判员 薛 楠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