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滨涛与张学强、胡发香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滨涛,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住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供电局家属院二区*栋1口*楼右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9日,永昌县焦家庄乡梅家寺村五社农民,住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4口**号平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发香,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8日,永昌县焦家庄乡梅家寺村五社农民,住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4口**号平房,系张学强之妻。李滨涛因与张学强、胡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滨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父亲与被申请人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收取的仅仅为预付款,被申请人交付我父亲预付款,又以欺诈手段获取房证,想以非法手段占有房屋;3、原审判决错误,原判认定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对我父亲行为的追认,申请人明确41000元未预付款,并没有追认为价款,况且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父亲处分是以41000元价款约定出售,与判决相互矛盾。现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张学强、胡发香主张其自2006年从申请人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于当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父亲交付购房款41000元,申请人的父亲即将房屋钥匙交给二被申请人,并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二被申请人。2010年11月4日申请人李滨涛向被申请人张学强出具书面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学强房屋出售预收款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同时办理其他手续。收款时间:2006、11、20”。另,作为本案证人的姜德明,出庭陈述其作为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的中间人,曾经联系过双方房屋买卖事宜,后听申请人父亲说二被申请人支付了4万元,房产证是申请人的父亲给二被申请人的,当时我也在场,涉案房屋在当时值4万元。作为本案另一证人的梁小娟,亦出庭称述在2011年11月初,其与被申请人张学强、证人姜德明到申请人家,姜德明说得写个收条,申请人的父亲当时说房子我已经卖给二被申请人了,申请人李滨涛写了收条,收条上写的是预付款,被申请人张学强、证人姜德明、申请人的父亲对预字有争议,被申请人当时没有说话,被申请人的父亲说是房子已经卖给二被申请人了,没有什么争议。因证人姜德明、梁小娟与本案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人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由于被申请人提供了由申请人李滨涛亲自书写的收款收据,申请人李滨涛父亲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涉案房屋城网改造费用收据及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其对涉案房屋长期占有、居住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能够证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亦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行为,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同时,由于涉案房屋由申请人父亲修建,其出卖房屋的行为,足以使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相信其具有合法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力,况且,申请人其后又亲自书写了收款收据,即申请人对其父亲出卖房屋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则其父亲向被申请人出卖房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指向申请人本人。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滨涛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承担适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有背诚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滨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滨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