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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占尚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占尚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44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组织机构代码80199869-1。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松,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占尚琴,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占尚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号院×号楼×座×室房屋产权人。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与被告所在水上华城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625.7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交纳违约金,原告酌情主张1127.59元。因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625.7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7.5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要求。被告占尚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号院×号楼×座×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83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对已接收的物业进行维护,做好公共区域的清洁、保养工作,协助开发商做好业主入住时的交房、物业咨询、接待等工作;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制定物业服务的各项制度,房屋共有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防服务,电梯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等。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第七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8元,物业服务费按季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交费周期前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追缴,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2010年12月25日,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均与2007年12月25日的《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同,该合同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第七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的,双方同意本合同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08年至2015年逐年发出催交通知。现被告未交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查明,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2年3月29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均认可自2007年12月25日以来被告所在水上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是由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提供。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7年12月25日《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2月25日《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名称变更通知》,2012年3月29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9日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7年12月25日与2010年12月25日的《华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原告作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接受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所在小区依约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依据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占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