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龙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杨辉,龙云辉,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2号2号楼5楼。负责人李志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XXX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杨辉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称其在2013年5月31日晚19点50分左右骑助力车沿镇江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经十二路附近时,一辆牌号为苏L×××××出租车从���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二路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经协商,出租车驾驶员给付其2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次日,杨辉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6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苏L×××××出租车驾驶员龙云辉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5月31日晚19点左右,龙云辉驾驶苏L×××××出租车沿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向右转弯时,一小伙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丁卯桥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经协商,龙云辉给付该男子200元后,双方均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杨辉下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该事故不予受理。2013年6月1日,��辉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先后出具两份出院记录(入院时间均为2013年6月1日),其中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的出院记录载明,杨辉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主治医师为何伟;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出院小结载明,杨辉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6月1日该院出具的CT中心报告书载明,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积液及肌组织肿胀,主治医师为刘永明。同日,病历载明:左腿外伤疼痛1天,X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4月8日至4月16日,杨辉再次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1413.41元、护工费770元。2014年4月10日,杨辉在大德生药房购买“头孢克肟”,花费46.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骨三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院2013年6月1日杨辉病历中记载的左膝肿痛骨折、以及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描述系医务人员笔误,实为右膝平台骨折;入院次日,杨辉想回户籍地句容的医院治疗,要求出院,该院便出具了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出院记录,后因杨辉考虑到户籍地医院医疗条件不理想,便要求留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但原病床已有××人入住,遂院方将其调整至其他病床,因不同的医生分管不同病房,病床变动导致其主治医生发生变更,但其住院号还是同一个。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杨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苏L×××××出租车系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所有,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2009年2月11日,环宇公司与王军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军承包苏L×××××出租车用于经营,王军向环宇公司支付承包费,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归环宇公司所有。龙云辉是王军聘用的出租车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龙云辉正履行职务。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杨辉退伍后,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凯迩必液压工业(镇江)有限公司,月工资1838元。2013年6月3日,杨辉因病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杨辉与龙云辉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均位于丁卯桥路,相距两公里左右。现杨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诚保险公司、龙云辉、环宇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8772.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2013年5月31日晚19点左右,杨辉与龙云辉均在丁卯桥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员龙云辉在支付对方两轮车驾驶员200元后离开,助力车驾驶员杨辉在收到对方出租车驾驶员200元后离开。从事发的大致时间、杨辉与龙云辉事发时的大致行车路线、以及双方关于给付200元后各自离开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晚19点左右,与杨辉发生碰撞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苏L×××××。杨辉并非镇江市区人,从部队退伍后到镇江工作时间不到半年,未能熟记道路名称,且事发时已近天黑,其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发地点与实际地点、车牌号虽存在一定出入,但不影响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关于杨辉驾驶的是否是摩托车的问题。杨辉称其驾驶的是��力车,属非机动车,龙云辉称杨辉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杨辉驾驶二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龙云辉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杨辉的伤情是否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的问题。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骨三科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日的病历及2013年6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系医务人员笔误,实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结合杨辉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陈述、杨辉入院当天的CT报告、2013年6月2日后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之后的病历,原审法院确认杨辉系右胫骨平台骨折。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苏L×××××出租车系环宇公司所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环宇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龙云辉系苏L×××××出租车承包人王军聘用,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杨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1413.41元;二、鉴定费2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四、营养费1350元;五、残疾赔偿金65076元;六、护理费8100元;七、误工��9190元(1838元/月×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九、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118569.41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366元(伤残类85366元,医疗费类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203.41元,由环宇公司承担60%,计13922元。因环宇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该款项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3922元×(1-同等责任免赔10%),计12530元;环宇公司承担13922元×同等责任免赔10%,计139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辉各项损失共计107896元。二、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辉各项损失共计1392元。三、驳回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云辉为出租车驾驶员,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接受过交通安全培训,理应知道出险后应及���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更应当保留现场,即使撤离现场也应拍照留存。而其在事发后并未及时报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勘查,而是数天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而交警部门也因无法核实事故现场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足见龙云辉未报案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本起事故的责任、性质、损失均无法认定。因此,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永诚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辉的诉请。被上诉人杨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虽感觉疼痛,但未意识到是骨折,后发现伤情严重,第二天去医院拍片才发现是骨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云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事故发生后,杨辉看上去并没有受伤,车子坏了,其就支付了杨辉200���修车费,后来杨辉发现自己骨折才报警。交警处理此事后,龙云辉立即就联系了永诚保险公司备案。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根据杨辉与龙云辉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以及杨辉受伤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判断,本案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永诚保险公司主张,龙云辉未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而是在数天后才报案,使得事故性质、责任、损失等无法核实,因此永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杨辉与龙云辉均辩称,事发当晚杨辉对于伤情的严重性并不知晓,而在第二天因疼痛难忍后才前去就医,并在医院确诊后立刻报警,积极处理本事故,而龙云辉也在交警介入本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杨辉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发现伤情或伤情轻重的可能性,杨辉与龙云辉的解释符合情理,时间的衔接上亦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龙云辉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并在其知晓事故严重性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而杨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基本上可以确认。因此,根据相关法���规定,不能免除永诚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杨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基于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龙云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