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邦德,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工业区建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庞国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邦德,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锡浓,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邦德、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邦德、李锡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邦德签订合同,被告郑邦德向原告购买HD62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步履式桩架各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郑邦德,但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30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锡浓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郑邦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郑邦德向原告支付欠款304000元及利息16895.64元(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锡浓对被告郑邦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邦德、李锡浓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送货单、欠款担保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郑邦德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000元;2、被告李锡浓自愿为被告郑邦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邦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郑邦德向原告购买HD62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步履式桩架各1台,合同价款为750000元,约定如下付款方式和期限: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000元;提货前付30万元;2013年10月2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日付1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10万元;2014年7月30日付15万元。买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李锡浓向原告出具欠款担保书,内容如下:丙方(李锡浓)自愿为甲方(郑邦德)在2013年7月2日向乙方(原告)购买的设备尚欠的人民币450000元分期货款提供担保。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丙方愿意对甲方购买的上述设设备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邦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郑邦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304000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154000元。承诺书还载明,如未按期足额还款,自愿赔偿10312元违约金给原告,除自愿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外,还自愿再另外支付违约金每日贰千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前未向保证人李锡浓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以及被告郑邦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以及被告郑邦德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及承诺书均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邦德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7月30日付款,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李锡浓的保证责任,欠款担保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锡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虽被告郑邦德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变更了债务履行期限,但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故对被告李锡浓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郑邦德最迟应在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故被告李锡浓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锡浓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郑邦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57元,财产保全费2124元,合计5181元,由被告郑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