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佳烽、沈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马佳烽,沈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马佳烽,浙E×××××轿车驾驶人。被告:沈金荣,浙E×××××轿车所有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韩立群。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委托代理人:俞新华。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佳烽、沈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XX华,被告马佳烽、沈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26分许,朱友林驾驶浙E×××××轿车沿湖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南浔区和孚镇湖盐公路4KM+500M路段时与行人沈连根发生碰撞,后沈连根倒地被马佳烽驾驶的浙E×××××轿车碾压,浙E×××××轿车驶离现场,造成沈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佳烽负事故同等责任,沈连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E×××××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186.30元(医疗费1269.80元,丧葬费44513元/年÷2=”22”256.5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浙E×××××修理费和拖车费6800元,合计891186.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佳烽、沈金荣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要求按照死者的实际赔偿金额,由法院划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南浔区交警队11万元,另外还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6万元。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份应按新标准计算,对原告方额外补偿部分,与其无关,系原告方单方自愿,未经其同意,驶离现场和逃逸不是相同的概念,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理赔款中计算。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其公司承保的车辆驶离现场,根据省高院规定,等同于逃逸,故其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中写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其在此3项内计算赔偿费用,当时签订协议时,是按旧标准计算,故本案也应按旧标准计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注明由死者家属承担,其公司不予理赔,死亡赔偿金等项目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对于协议额外补偿的24万元,其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不予认可。其在协议中注明的三个项目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26分许,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朱友林驾驶的浙E×××××轿车沿湖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南浔区和孚镇湖盐公路4KM+500M路段时与行人沈连根发生碰撞,沈连根倒地后被被告马佳烽驾驶被告沈金荣所有的浙E×××××轿车碾压,浙E×××××轿车驶离现场,造成沈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沈连根抢救医疗费1269.80元。2015年3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佳烽负事故同等责任、沈连根正常步行无事故责任。本案受理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后,于2015年5月22日撤销原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佳烽负事故同等责任、沈连根正常步行无事故责任;同样指出浙E×××××轿车驶离现场,并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描述的事实完全一致。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车损修理费6300元和拖车费500元,合计6800元。在上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于2015年3月1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沈连根家属与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沈连根家属83万元。同日,由沈连根家属又与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自愿补偿协议,由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死者家属24万元。原告方陆续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佳烽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浙E×××××轿车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又查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沈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连根(公民身份号码:××。系非农居民)之直系亲属宋学萍(公民身份号码:××。非农居民,系沈连根之妻)、宋侃(公民身份号码:××。非农居民,系沈连根与宋学萍之子)。沈连根的父母亲分别于1998年5月10日和1999年3月18日去世。再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4月4日)陆续已支付死者家属共计107万元的过程中,被告马佳烽通过南浔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给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1万元。此后,2015年5月24日,马佳烽又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马佳烽又另外补偿死者家属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马佳烽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沈金荣的人口信息、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朱友林的人口信息与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沈连根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李市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州市公安局和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补偿协议、收条(5份);被告马佳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000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朱友林驾驶的浙E×××××轿车与行人沈连根发生碰撞致沈连根倒地后被被告马佳烽驾驶被告沈金荣所有的浙E×××××轿车碾压而造成沈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E×××××轿车受损的之损害,朱友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佳烽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告应对其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佳烽、沈金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先予承担了对沈连根死亡的赔偿费用及承担了浙E×××××轿车车损,被告马佳烽、沈金荣应将应承担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虽浙E×××××轿车驶离现场,但尚无法确定因何种原因、该情节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为了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也可以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被告马佳烽分别自愿补偿死者家属的款项及被告马佳烽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浙E×××××轿车车损修理费63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6800元。该事故造成沈连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发生抢救医疗费1269.80元,应计算丧葬费(原告所列赔偿清单,按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4513元/年÷2)计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1800元,合计883186.30元。鉴于原告已先予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限定赔偿费用为830000元,故应以830000元计算。上述损失赔偿费用,共计836800元。鉴于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应由本案被告方赔偿给原告。应由被告马佳烽、沈金荣承担的赔偿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19400元[含:车损(6800元-2000元)×50%+2000元=”4”400元;人伤亡830000元×50%=””415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17400元[含:车损(6800元-2000元)×50%=”2”400元;人伤亡830000元×50%=”415”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烽、沈金荣应连带赔偿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41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41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6356元,由原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8元,被告马佳烽、沈金荣负担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