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牛少祥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70号罪犯牛少祥,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少祥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89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53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牛少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少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