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YW0**轿车从临桂县城沿国道321线往龙胜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633KM+1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粟某驾驶的桂CS83**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彭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彭某抽血样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136.38mg/d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粟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粟某的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粟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龚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覃宇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