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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淑琴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淑琴,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人,无业,住武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淑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处:以被告人徐淑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淑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淑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淑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淑琴撤回上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赵爱文审判员  杨有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德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