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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鹏飞、郑景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鹏飞,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朱宇亮、王冰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飞。被告:郑景星。被告:吴琼。被告:郑婧婧。被告:缪伟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鹏飞、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被告吴鹏飞、郑景星、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婧婧、缪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9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吴鹏飞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7日。然而在借款还款日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之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吴鹏飞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被告郑景星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借款人被告吴鹏飞未正常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鹏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40.17元、利息罚息复利22154.23元。(暂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吴鹏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22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536516.4元。3.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鹏飞辩称:签订协议时具体还款的期限、还款金额不清楚,银行当时也没有把合同给我们。一般银行贷款周期在1年,但本案原告贷款期限是3个月。我资金周转不了。被告郑景星辩称:同意被告吴鹏飞的意见。被告吴琼辩称:贷款前与银行沟通时,银行业务员没有说过还款日,是我无意中才发现了还款日,这是在放款之后的。一般都是6个月的还款期限,每月还款时间银行没有主动告知。我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是由各被告联保的合同,实际我们签订的是互保的合同。在银行系统查询中我是没有欠款的。因为我和郑婧婧是互保的。被告郑婧婧、缪伟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五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吴鹏飞出借相应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分户明细账页,利息计算清单,附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郑景星、吴鹏飞未按时归还足额本金、利息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鹏飞认为:证据1,吴鹏飞的签字是自己写的,合同当时是空白的,空白处没有填写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被告郑景星与被告吴鹏飞的意见一致。被告吴琼认为:证据1,合同上面的字是自己写的,当时合同是空白没有内容的,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证据4,有异议。被告郑婧婧、缪伟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吴鹏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40.1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54.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鹏飞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保证合同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鹏飞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340.17元,并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鹏飞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340.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为22154.2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22元。三、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对上述被告吴鹏飞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元,保全费3203元,合计12369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被告郑景星、吴琼、郑婧婧、缪伟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