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杨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撮合后仓促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有限,婚后二人争吵不休,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多次报警。被告于两年前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女儿多方寻找(报过警),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已成年。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感情逐步恶化,且自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见双方关系有所改善,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某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