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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被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志江、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14年4月向西昌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诸多原因,西昌市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以被告为户名的在中国银行凉山城南支行存款人民币38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存款12035.00元、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504.00元,登记在被告袁某甲名下的雪弗来轿车1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之以前急速下滑,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之间的感情已经严重破裂,无法在维持正常夫妻关系。为了便于婚生子袁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袁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但如果原告不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向西昌市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确实、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为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西昌市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为了挽回这段感情,被告做了诸多努力,多次找原告沟通交流,但原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摆脱。2014年12月,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开办婚姻夫妻心里辅导讲座,原、被告均参加了,当时被告在婚姻心愿卡上签字认可,然而原告却拒绝签字。2015年1月3日,原告过生日,被告好心好意买上蛋糕及礼物前往原告处祝贺,被原告大骂一顿,双方不欢而散。夫妻关系要靠双方维系,夫妻感情要靠双方培养,为了弥补和维系夫妻感情被告做了很多的工作,对原告作出极大的迁就和让步,然而原告却一意孤行,并已辞去长达近十年的工作,准备抛夫弃子,彻底与被告决裂。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应判决子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首先,自从袁某乙2011年7月12日出生后,就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家中居住、生活,袁某乙每天24小时的生活、睡觉、洗澡、生病就医、上幼儿园接送等等全部由奶奶邓某某承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袁某乙与被告及其爷爷奶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父母现在均与退休在家,他们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照顾袁某乙。其次,袁某乙出生到现在将近4年,一直生活在南方西昌,早已适应了西昌的生活环境,而原告家住宁夏,属于北方,生活以面食为主,气候、生活环境条件均不同,现如果改变袁某乙的生活环境,明显对袁某乙的生活健康成长不利。第三,原告没有条件,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现已辞去了工作,没有固定的住所,特别是原告没有时间、精力和能力照顾袁某乙的学习、生活。袁某乙现在上幼儿园,在过2、3年就将上小学,如果给随原告,其学习、生活均得不到保障。相反,被告有住房、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父母帮助照顾,袁某乙在西昌也能活动良好的教育。为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子健康成长,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应当判决子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袁某乙如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现已辞职随时准备离开西昌,今后在哪里生活均不确定,鉴于原告日前的具体情况,今后每月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袁某乙从现在至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00元,14年共计168000.00元,此款可用原告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部分原告打欠条承诺给付时间。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1)原、被告现有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处理。2008年原告父母买房给给被告父母借款30000.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的父母归还。2010年原告母亲买保险又给原、被告借款30000.00元,此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离婚时被告应分得一半1500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规定,夫妻婚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工作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责令原告拿出来进行分割。(3)被告名下虽有部分存款,但其中包含了2008年12月5日被告父母给原被告操办婚礼所收礼金9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生袁某乙办满月酒所收礼金56000.00元,这些都要还礼,而且多的都要赶回去。原告离婚后,亲戚朋友赶的礼将来都是被告还,因此,应当将这两笔从礼金中扣除。(4)袁某乙出生后他的户口跟随爷爷袁某丙上在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1组,2013年6月居住房屋被政府拆迁,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得到保障,西昌市人民政府给袁家山村1组村民13亩安置自用地修建综合大楼45000平方米,以后入股分红,现人需交集资款180000.00元。为了子女袁某乙今后能有入股分红的权利,原、被告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将这笔钱提留处来。(5)原、被告及儿子袁某乙1家3口自2006年7月至今长达9年的时间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吃住,从未交过生活费,就连水电费、收视费、网费、物管都是被告父母承担。为此,需要支付被告父母生活费、水电费108000.00元:袁某乙出生至今1至4岁的保育,袁某乙2014年生病住院、幼儿园学杂费、生活费35000.00元,均是被告父母垫付,应当从中扣还。被告意见,原、被告不分割共同财产,也不支付父母生活费、保育费、将现有余款及轿车拆价留给袁某乙,给孩子幼小的生命留下一点爱心,留下一点生活的希望。若原告不同意共同财产留给袁某乙,那么就必须支付被告父母的生活费、保育费及礼金,剩余财产原、被告再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法院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西昌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14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2、法院判决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三笔,分别为380000.00元、12035.00元、104.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雪弗来轿车1辆;3、第一次起诉中判决查明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外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甲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法院查明的银行存款现在已经发生了变化,有开支,不可能是原来的金额,因为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债权、债务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本礼薄(其中2本是被告与原告结婚所收礼薄,金额为90000.00元,另1本是为袁某乙办满月酒收礼56000.00元),证明原、被告有146000.00元共同债务,这笔钱必须还礼;2、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1组出具的证明及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1组城南商用招商会议记录,袁某丙、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1)原、被告的儿子袁某乙的户口上在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1组,与他爷爷袁某丙在一起;(2)西昌市政府对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1组的村民进行安置,安置方式是政府划拨自用地,村民集资修建综合楼,每人交纳集资款180000.00元,袁某乙应交纳集资款180000.00元,今后才有分红的权利;3、18张收据发票,证明袁某乙2014年生病住院、幼儿园学杂费、生活费共支出3500.00元,该费用是被告的父母垫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扣除;4、2015年5月12日西昌市祥和社区与西昌市宁远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轧钢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的儿子袁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在照顾;(2)原、被告从结婚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生活,所以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家生活9年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开支生活费,离婚后袁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司某某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异议,认为该证据如果是真实,其收的礼金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袁某乙是否集资还没有落实、没有发生,如果以后发生,原、被告均有决定权,在离婚案件中不应处理此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发生了这些费用已经交了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父母垫付,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交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工资收入,不可能完全是被告的爷爷奶奶开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属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予以,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予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该费用是被告父母支付;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予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大学同学,两人于2001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5月20日双方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在就读西昌实验幼儿园幼儿班,随被告袁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分居。2014年4月14日,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西昌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袁某甲为户名的在中国银行凉山城南支行存款380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存款12035.00元、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504.44元,登记在被告袁某甲名下的雪弗来轿车1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下降,自2014年3月起原、被告即开始分居,2014年7月经本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出了同意离婚的意愿,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司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袁某乙应与谁共同生活;2、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对于焦点1,婚生子袁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出生后即同原、被告一起与被告袁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在西昌实验幼儿园幼儿班接受学龄前教育,为避免环境的改变造成袁某乙生活的波动影响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袁某乙现跟随被告袁某甲生活对袁某乙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司某某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准综合衡定。对于焦点2,被告主张2010年原告的父母买保险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8年原告的父母买房子向被告的父母借款3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所收取的礼金146000.00元需要陆续还礼属于债务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袁某乙2014年的学杂费、生活费、医疗费35000.00元系被告父母支付,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袁某乙从出生到现在的保育费48000.00元,原、被告及子女在被告父母家生活9年的生活费、水电费10800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袁某乙即将交纳集资款180000.00元,因尚未产生,且该集资款并非必须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跟随被告袁某甲生活,原告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袁某乙生活费500.00元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止,袁某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司某某、被告袁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393539.44元中的200000.00元归原告司某某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司某某),193539.44元归被告袁某甲所有;登记在被告袁某甲名下的雪弗来轿车归被告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777.0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