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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天津雍鑫远大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洪伟,天津雍鑫远大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天津市蓟县王洪伟建材经营部会计。原审被告天津雍鑫远大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团结路东侧5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伟,原审被告天津雍鑫远大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王鸿飞,被上诉人王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张月红,原审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案外人于立杰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供砂子9407吨,细石1207吨,共计款项701731元,已付400000元,尚欠301730元。原告王洪伟诉称,2012年11月25日,宏达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3017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权委托于立杰向被告进行讨要,但目前于立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函追索此笔受让的债权,并打听于立杰向被告追索债权进展情况的信息,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去函不予理睬。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2012年原、被告、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给付原告债权受让款301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债权受让款的请求;请求判令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虽经(2014)蓟民二初字第0408号和(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效力,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从未签过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公章是虚构的,且与第三人无任何业务关系;另第三人亦认为本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权转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款项亦应由原债务人即第三人继续承担。基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尊重。庭审中,第三人以(2013)丽民初字第2363号和(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出抗辩,认为已不欠案外人于立杰任何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不能对抗本案,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判令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悖于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宏达公司给付原告王洪伟货款301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第三人宏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2014)蓟民二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裁决该款项已经转移,且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535号民事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被告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三方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3、上诉人与王洪伟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53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伟辩称,1、上诉人不承认协议的真实性,但在蓟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现不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2、不管上诉人与王洪伟是否有业务关系,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与否,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远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武清建设开发公司,但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欠款和债权转让的事情,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和业务,被上诉人王洪伟也认可该事实,并放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原件系上诉人宏达公司在(2014)蓟民二初字第0408号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宏达公司同意将对原审被告远大公司301730元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市蓟县王洪伟建材经营部。但在本院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远大公司均否认与上诉人宏达公司存在301730元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宏达公司承认与原审被告远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于上述上诉人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远大公司一致认可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宏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远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30173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宏达公司将对原审被告远大公司301730元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市蓟县王洪伟建材经营部的承诺并不能履行。上诉人宏达公司拖欠于立杰货款301730元,在(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18号终审判决由王洪伟承担给付责任后,该笔款项301730元就应由上诉人宏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洪伟。上诉人宏达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有悖公平、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