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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亮诉田伟、张丽君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田伟,张丽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马亮,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伟,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君,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亮诉被告田伟、张丽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被告张丽君并代理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伟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田伟与被告张丽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由被告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马亮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份以前还清”。但在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拒不还钱,在电话中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一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丽君辩称:欠条确实是我丈夫打的,是在原告威胁下打的。原告所说是我们用于购买房子不是事实,原告是泸州老窖的负责人,原告还欠我们5000元的工资,当时因为我们关系还不错,就没让原告打欠条。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丽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田伟是在受原告的威胁下写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房产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证明不是原告所说借款用于买房。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被告田伟与被告张丽君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亮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田伟向原告马亮借款125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马亮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份以前还清,马亮”。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原告系泸州老窖负责人,原告欠二被告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伟欠原告马亮12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丽君对欠款一事是知情的,虽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原告欠二被告工资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张丽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亮欠款共计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