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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文革、张胜龙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103号原告张文革。原告张胜龙。原告陈殿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MSD-C座11楼。法定代表人马仲雷,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金奎,该局工程建设处干部。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建交局)履行城建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被告滨海新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奎、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诉称,三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占用了该村土地。三原告了解到,该项目系在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建设。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查处,被告具有对工程施工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三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请求其履行查处违法施工的职责。而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对相关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追责,亦未向三原告告知处理决定。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施工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滨海新区建交局辩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收到三原告邮寄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请求对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在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设并处罚款。经查,该项目跨越滨海新区、宁河县、东丽区,系市政公路建设项目,属市管建设项目;其立项、选址、用地审批、开工许可等均由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根据原交通部《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及原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市市政公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天津市公路工程市场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市政公路管理工程[2013]124号)“四、施工许可(开工报告)……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的施工许可由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初审后报市市政公路局审批……”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管理,被告没有此项目的管理权限,也没有对此项目进行监察管理的法定职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2011年6月9日,原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作出市政公路管理计[2011]322号《关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该项目西起塘沽区宁车沽界与西外环高速公路相接处,向东跨越潮白新河、塘承高速,穿越清河农场后跨越津山铁路、塘汉快速路、塘汉二线、蓟运河、滨塘路后,折向东北方,终点接汉蔡路,路线全长18.4公里。2015年1月9日,三原告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在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并处罚款。至三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作出答复。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申请查处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建设项目跨越滨海新区、宁河县、东丽区,系市政公路建设项目,属市政建设项目;其立项、选址、用地审批、开工许可等均由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因此,我局没有此项目的管理权限,也没有对此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对你三人反映的问题,建议向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三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另查,津汉高速(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占用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部分土地,但未占用三原告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053402360503号EMS邮寄详情单,被告提交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关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市政公路管理计[2011]322号)、《关于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申请查处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的答复》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虽占用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集体土地,故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革、张胜龙、陈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三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