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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洪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军,因吸毒,于2006年3月15日被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洪军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飞龙公寓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洪军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飞龙公寓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约0.3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杜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告人杜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军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洪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杜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