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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泓特通缘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悦同,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泓特通缘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漫水河村*号。经营人卞艳,北京泓特通缘建材商店业主。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泓特通缘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通缘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73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通缘建材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通缘建材商店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通缘建材商店将水泥送到河北建设集团指定的河北廊坊华夏幸福城欣园小区施工区域。供货期间,该项目一直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张亚志管理并付款。至2013年12月前,河北建设集团付款25万元,余款未付。故通缘建材商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河北建设集团送达起诉状后,河北建设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河北建设集团从未与通缘建材商店订立过合同,更没有约定过管辖权,通缘建材商店提交的记载有管辖条款的书面购销合同上系“王高兴”签名,没有河北建设集团签章,王高兴不是河北建设集团人员。故应由河北建设集团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通缘建材商店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通缘建材商店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发生争议由通缘建材商店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建设集团主张购销合同不存在,且王高兴与河北建设集团不存在委托关系,因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事实认定问题,须经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对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故河北建设集团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建设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河北建设集团与通缘建材商店从未以任何形式订立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处无签字或盖章,合同自始未成立。王高兴不是河北建设集团职工,也没有从河北建设集团取得授权,王高兴的签字不能视为河北建设集团对合同订立的认可,故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自始无效。通缘建材商店持一份没有成立的合同使一审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侵害了河北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即使通缘建材商店向华夏幸福城欣园小区工地供货,合同需方也并非河北建设集团,而是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通缘建材商店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河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缘建材商店对于河北建设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缘建材商店主张其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鉴于通缘建材商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漫水河村8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建设集团关于其与通缘建材商店从未以任何形式订立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始未成立,该合同相对方应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因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事实认定问题,须经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对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河北建设集团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