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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蔡红与杭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蔡红(宏),居民。被告杭加平,居民。原告蔡红诉被告杭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加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杭加平向我立据借款34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结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杭加平分文未还。我现要求被告杭加平立即归还借款34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加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红与被告杭加平曾有钢管租赁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杭加平向原告蔡红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蔡宏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2014年底结清,一次性结清,今借人杭加平。后蔡红向杭加平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杭加平归还借款34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红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红与被告杭加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杭加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蔡红主张要求被告杭加平归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蔡红要求被告杭加平承担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蔡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红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33元,由被告杭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