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江某甲。被告柳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举行婚礼,被告携与他人所生女孩江柳婷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丙。双方婚后一直在外务工,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江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江柳婷8年的抚养费用。被告柳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携一女江柳婷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丙。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婚生女江某丙由原告江某甲独自照管至今。期间,被告托人将江柳婷接走。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江某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江柳婷8年的抚养费用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刘仕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长梁乡天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江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2011年10月被告柳某离家出走以来,与原告常年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江某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江柳婷8年的抚养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丙随原告江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郑崇高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