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葛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永峰提供劳务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联社,李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葛联社,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古屯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426197012220010被执行人李永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42619711002001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葛联社依据生效的(2013)永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9552.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永峰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供本院查清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永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解放街分理处的存款15436.00元。申请人葛联社要求对本案分次执行,执行标的15436.00元。且已领取了案件款15436.00元。对于剩余案件款34116.06元,申请执行人葛联社于2015年元月13日申请再次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永峰与申请执行葛联社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李永峰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葛联社28000.00元。申请执行人葛联社自愿放弃案件6116.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20.00元。现被执行人李永峰已交纳案件款28000.00元,且申请执行葛联社已领取案件款2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练审判员  吕 刚审判员  马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