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44号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陶天海。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陆坚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欧杏有,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雅居上善若水10幢502室。反诉被告刘志刚,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寅。原告欧杏有、刘志刚诉被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娟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被告提起反诉获准,于2015年7月9日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欧杏有、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欧杏有、刘志刚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本院裁定对欧杏有、刘志刚本诉诉请按照撤诉处理,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金茂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认购反诉原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揽海路599弄《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4号地块一期工程A区》16号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1,938.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建筑面积395.59平方米,总价16,590,402元。合同附件一又约定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反诉原告签约,并支付首付款4,980,402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房款11,610,000元。合同第五条及第十条约定,反诉被告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反诉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10%,反诉原告有权在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房款1,000,000元。此后,反诉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房款15,590,402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金1,659,040.2元(按照总房款16,590,402元的10%计算)。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款收据作为证据。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是因无法申得足额商业贷款致无能力支付剩余房款;反诉原告当初承诺的房屋配套设施与现实不符;其他业主反映房屋有漏水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也自2015年2月开始与反诉原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的事宜。综上,反诉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并承担50,000元的赔偿金,并要求反诉原告退还其已付房款。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认购反诉原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揽海路599弄《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4号地块一期工程A区》16号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1,938.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建筑面积395.59平方米,总价16,590,402元。反诉被告应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首付款4,980,402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1,610,000元。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反诉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反诉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反诉原告行使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将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扣除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反诉被告。赔偿金额以总房价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至2014年9月22日已付房款1,000,000元。现反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金。另查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反诉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房屋质量有问题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反诉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应给付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0,000元,与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已给付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相抵扣,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人民币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66元,由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3元,反诉被告章顺娣负担人民币4,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