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普昌与吴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普昌,吴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周普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普昌与被告吴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普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被告吴发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普昌诉称: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普昌建材营业部的业主。被告基于其在江西上饶市黄家山52号有在建工程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起供应的钢材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0万元,月息2%,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按欠条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追讨该笔货款发生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等。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1日,双方对2014年3月26日起供应的钢材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14228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按欠条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追讨该笔货款发生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等。上述两笔货款,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发贵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4228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吴发贵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所需钢材的工地是上饶市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发贵的儿子。当时吴发贵被刑事拘留,吴发贵在工地的有关事务大都是由吴发明经手的,后来吴发贵取保候审,吴发明离开了这个公司,所有关于本案的钢材买卖交易都由吴发贵接手,所以吴发贵出具了本案的两张欠条给原告。70万元欠条中钢材款为663179元,其余的为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下旬被告过支付5万元货款。原告周普昌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发贵答辩称: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购买过钢材。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实际的货款是原告与吴发明之间产生的,被告是代其弟弟即吴发明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主张与吴发贵发生买卖关系及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即使按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其所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涉案债务已转让给被告,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发贵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一份、2014年1月10日吴发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被告认可涉案款项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发明就原告向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黄家山52号工地供应钢材事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价格锁定以南昌西本信息价为准,每吨加80元,交货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黄家山52号,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一个月后按2%利息计算,8个月全部付清等事项。2014年1月9日,吴发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止钢材款663179元,利息还没算。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向江西省上饶市黄家山52号工地所供应的钢材款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21日,被告将吴发明出具的欠条中的钢材款663179元及该笔钢材款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的应付利息36821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0万元,月息2%,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清须按欠条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追讨该笔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4年8月1日,被告就上述欠条之外的钢材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14228元,月息2%,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清须按欠条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追讨该笔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2014年7月支付了5万元钢材款。因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利息与违约金均是针对被告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所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要求予以减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要求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的款项864228元,钢材款为827407元,损失赔偿额应以此为基数计算。214228元钢材款为2014年8月1日欠条中所确认,其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应按欠条出具之日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4228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普昌8642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663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以16422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普昌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2元,减半收取6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1元,由被告吴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