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国大酒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大酒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大酒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彼特斯巴市大卫克莱克大街1号,邮编67290。授权代表约瑟夫·赫尔弗里奇,总裁。委托代理人曲虹,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刚,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981345号“法国大酒窖”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法国大酒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酒窖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服务上。2011年11月2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898134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酒窖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为大酒窖公司的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获得法国政府的同意。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在行政程序中,大酒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摘页;2、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3、申请商标对应法文在法国的注册证明。2013年9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9200号《关于第8981345号“法国大酒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9200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法国大酒窖”构成,其中“法国”为外国国家名称,且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大酒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大酒窖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大酒窖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某一标志是否表示了服务特点,应当结合服务项目进行考虑,而不能仅视标志本身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法国大酒窖”,其指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申请商标显然并未表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服务的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9200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59200号决定。主要理由为:第592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酒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9200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59200号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法国大酒窖”,其指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申请商标显然并未直接表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等服务的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对第59200号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