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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建忠、王连华与刘永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王连华,刘永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49号原告高建忠。原告王连华。被告刘永辉。原告高建忠、王连华诉被告刘永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忠、王连华,被告刘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高建忠为法定代表人,王连华为股东)及场地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永辉。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仅给付了二原告4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剩余欠款50万元,另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1月仍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以被告刘永辉名下车牌号QWT202奔驰轿车一辆抵顶欠款60万元,并签订了顶账协议。后因该车为北京牌照,张家口地区无法为国五排放标准以下的车辆上牌照,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顶账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该车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刘永辉口头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并希望法院确认该顶账协议的效力,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债权债务的效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司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96万元及其他相关事项。二、顶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奔驰车(车牌:京Q×××××)一辆抵顶给二原告,折抵60万元(含10万元利息)欠款。三、车辆信息登记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四、承诺书两份,证明还款情况。第二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存在的前提是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还欠原告方6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一、三、四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这三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向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关于刘永辉名下奔驰轿车(京Q×××××)的综合信息表一份,查明该车于2015年4月22日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保全。二、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调取(2015)怀民初字第586-1号、586-4号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各一份,查明怀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车辆作出保全,且二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在2015年6月29日15时分别对高建忠、王连华、刘永辉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达成了怀来县祥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含场地),转让款为96万元,公司转让的相关手续均已办理完毕。被告刘永辉向二原告给付过部分转让款,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二原告60万元(含1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欠款顶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以被告刘永辉名下的奔驰轿车(京Q×××××)一辆抵顶60万元欠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由高建忠、王连华、刘永辉签名捺印。另查,该车已于2015年4月22日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二原告向该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被驳回。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陈述其不知晓车辆被保全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欠款顶账协议所涉及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京Q×××××)已被怀来县人民法院保全,该案的处理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故原告方对顶账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顶账协议签订的时间应在保全之前的证明责任加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或互相印证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保全之前。且该顶账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现在确实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刘永辉曾经给付过部分转让款,而无法证明或推断现今被告刘永辉仍欠二原告60万元,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顶账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同一时间针对原、被告三人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经比对三份笔录内容,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双方回答存在明显不同;同时二原告在明显知道保全的情况下,却在陈述中隐瞒了知晓本案涉及车辆被查封保全和保全异议被驳回的事实,亦对顶账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存在不利影响。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欠款顶账协议有效,并判令刘永辉名下奔驰轿车(车牌号京Q×××××)一辆归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建忠、王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利审 判 员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汐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