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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田野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3169号原告田野,男,满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野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527017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与预定书与先期收的购房款不符,《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显示总房款472553元,被告多收原告房款54464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要求返还购房款527017元,给付多收房款5446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豪威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预订书。原告说由于被告违约,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为了维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从协议签订时间及原告所诉的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看,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并没有多交房款,因面积变更,所以原告才实际交了527017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田野向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交付B17-11号房购房款527017元。原告田野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324)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选定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第B7号楼11号房房屋一套。预定书表明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2553元,一次性付款。预定书右上角手写注明“客户田野,身份证号210423197909250018,实交房款全额527017元整,因面积变更”。预定书没有标明签订时间。因诉争房屋一直未交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要求返还购房款527017元,给付多收房款5446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所开发的沈阳东北城B7#楼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自被告处所认购的“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B7【号】楼11号房”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324)、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中仅约定了房屋的坐落、面积及房款交付时间及方式等项,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故该《沈阳·东北城购买预定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应适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签订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诉争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使买卖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款的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交付房款数额为52701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27017元。关于原告是否多交房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交房款的事实,加之,被告不认可原告多交房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多交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野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324);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田野购房款人民币52701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