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召,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召及其辩护人朱旭东、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召利用虚假驾驶证信息在任丘市刘庄工业区彦彬汽车租赁部租赁白色大众cc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的张卫东(基本情况不详),抵押现金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2232元。2、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召伙同田增福(另案处理)在王某乙经营的长隆汽车租赁部租赁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杨召用杨某的身份证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北省文安县展翔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召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召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租车过程,在该起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特别是主动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3、被告人杨召能够如实提供车辆的下落,有助于涉案车辆顺利追回,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召利用虚假的驾驶证信息,冒用杨某名义在任丘市刘庄工业区彦彬汽车租赁部租赁白色大众cc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河北省文安县展翔汽车租赁公司的高某,抵押现金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2232元。后该车被彦彬汽车租赁部自行赎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任丘市公安局会战南道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文安县新镇占强汽车租赁公司抓获被告人杨召。(2)被告人杨召供述:2014年10月4日,他将租赁的一辆江淮商务车抵押给王某甲,后来他赌博将抵押款输了,租赁公司催他还车,否则报警,王某甲给他提供了彦彬租赁公司的电话。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杨某的驾驶证在该租赁公司登记的信息,租了一辆白色的CC轿车,后通过吴某介绍,将该车抵押给一个叫卫东的人,抵押了7万元,除去利息、还王某甲的钱和给吴某的介绍费,其余的钱都玩赌博游戏机输掉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杨召曾找他租车,他没同意,但给杨召提供了彦彬汽车租赁公司的手机号。(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他在任丘市彦彬汽车租赁部工作,2014年10月7日17时许,一个自称叫杨某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是王某甲介绍租车的。后该人用驾驶证登记了信息,双方签了租赁合同,租了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租期两天,每天租金500元。租期到了以后,那个人没还车,经督促,该人发短信回话说把车抵押出去了,等赎回来就还车,后来就关机了。他们通过熟人找到杨某,才知道杨某不是租车人,杨某说驾驶证丢在杨召家了,后来证实租车人就是杨召。后来得知该车被抵押给文安展翔租赁公司的高某,通过联系,他们拿了9万元把该车赎了回来。李某所述短信内容附卷,证明杨召发信息说因在文安输了钱把车抵押了。任丘市彦彬汽车租赁处营业执照。证明该租赁处的情况。(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介绍杨召等人将一辆大众CC轿车抵押给高某。(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在河北省文安县展翔租赁公司工作。大概2014年10月份,通过吴某介绍,一个自称叫杨某的人找他抵押过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抵押了7万元。合同他是以“小东”的名义签的,对方拿的是杨某的身份证,签的是杨某的名字。(7)涉案大众CC轿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任丘市彦彬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证明相关情况。(8)任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9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一汽大众CC轿车价值272232元。2、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召伙同田增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田增福出面在王某乙经营的长隆汽车租赁部租赁牌照号为冀J×××××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杨召用杨某的身份证信息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北省文安县展翔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00元。后该车被长隆汽车租赁部自行赎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任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8时报案,同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田增福到其经营的任丘市长隆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奥德赛轿车,约定租用一天,第二天归还。当晚该租赁公司电脑显示,该奥德赛轿车被开到廊坊市文安县106国道边上的一个厂子里拆除了定位系统。车找不到了,田增福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通过打听得知该车被抵押给一个叫高某的人。报警后,他们找到高某,通过协商,他们花4万元从高某手中把车赎了回来,赎车没有写收据。(3)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11月10日傍晚,一个叫杨某的男子将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抵押给他们租赁公司,抵押款5万元,直接给了杨某。车牌照是冀J×××××,双方签的是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协议上甲方签的是杨某,乙方签的是他们租赁公司老板高百岁的名字。(4)被告人杨召供述:大概2014年11月10日左右,小田(田增福)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押车,他找了吴某,吴某答应。他告诉田增福可以押车后,田增福说第二天去租辆车,他当时还问了问田增福能不能租到车,田增福说去了就可以开。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他去铁鑫宾馆找到田增福,然后和田增福一起去的北环汽车站的长隆汽车租赁部,田增福进去租了一辆白色的本田奥德赛,车牌照没注意。当日下午4点左右,他开车拉着田增福去的文安县接的吴某,途中接的庞某。押车的时候,他和吴某与高某谈的,谈好押金5万扣1万元利息,他告诉田增福扣完利息给了3万元,自己从中扣了1万。当时是他用的杨某身份证与对方签的合同。最后他又从田增福的3万元中拿了5000元,田增福给了吴某1000元的好处费。(5)同案犯田增福供述:租车那天的凌晨,杨召和宁宁(庞某)找他借钱,他说没钱,杨召提议租辆车抵押借小高利贷。当天中午,他到任丘市北环汽车站长隆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驾驶证租了一辆白色的奥德赛汽车,说好一天租金400元。后来他和杨召、宁宁将该车开到河北省文安县,由杨召出面签的合同,将该车抵押了3万元,杨召拿走了其中6000元。2014年11月18日辨认笔录。田增福通过照片,辨认出庞某即与其一起到文安抵押租赁汽车的宁宁,同时指认出被告人杨召。(6)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一个叫小田的(田增福)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押车,他让小田和杨召通了电话。第二天,田增福在长龙汽车租赁处租了一辆白色的本田奥德赛,他和杨召、小田在吴某的带领下去了一个地方,将车抵押了3万元。(7)涉案车辆转押协议。证明涉案奥德赛轿车抵押5万元人民币,甲方签章为杨某。(8)任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30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奥德赛汽车价值125000元。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杨某2014年10月25日证言。证明他的驾驶证有一段时间曾经丢在朋友杨召家里,后来租赁公司找他,他找了杨召,杨召承认,他才知道杨召拿了他的驾驶证,以他的名义租车的事,租车、押车是杨召做的,与自己没关系。(2)被告人杨召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召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田增福的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杨召的供述相互印证后,能够认定田增福在租车前,曾与被告人杨召预谋,杨召事先联系好将该车抵押变现的途径,且在将该车抵押变现的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在与田增福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召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如实提供车辆的下落,有助于涉案车辆顺利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召归案后,除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之外,还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辆被骗涉案车辆虽均被租赁部赎回,但赎金及相关支出均是由受害方租赁部经营者支出,这部分损失均是由被告人杨召骗租车辆抵押变现的行为引起,且损失并未减少,被告人如实供述车辆的下落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追赃情节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