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孙某甲,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彬,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甲系包工头,原告跟随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建房,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住院期间做了切开复位内固手术。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找原告干活,是原告找的被告干活,被告不是雇主,只是原告和房主之间的介绍人,原、被告干活之前签有协议,谁出事谁负责,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三份,证明原告跟着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干活并在干活期间摔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干活摔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镇痛泵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923.3元;5、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鉴定意见及鉴定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以及鉴定费用1300元;6、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交通费;7、申请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建房摔伤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打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干活之前签有协议,谁出事谁负责;2、申请证人贾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是雇主,工人自发组建施工队,被告只是负责人。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雇主,干活之前签有协议,自己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集体打工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被告的雇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刘某甲提交的集体打工协议,因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他人代签,原告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四位证人是刘某甲的工友,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其他十余人自发组建施工队,推举被告刘某甲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为被告刘某乙建造两层高楼房,原告孙某甲在干活期间不慎摔伤,经诊断为腰椎第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商丘创伤显微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5163.3元,门诊支出76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孙某甲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把自己的二层楼房发包给被告刘某甲等人建造,属一般的承揽关系,不属于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畴,因此,被告刘某乙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乙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本案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为宜。被告刘某甲是施工的负责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同工同酬,共同为承揽刘某乙的二层楼房建造工作,被告刘某甲不属于雇主,所有施工人员应该是合伙关系。除原告外,其余合伙人包括被告刘某甲在内,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二平均分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均认为参加施工的人员人数确定为15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其余13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只承担除原告外的其他十四个合伙人应承担赔偿总额三分之二的十四分之一。原告的医疗费15923.3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5781.18元(9416.10元/年×19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444.4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原告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925.93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8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4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信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