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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春伸、田碧芳与李荣华、杨兵、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伸,田碧芳,李荣华,杨兵,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伸。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碧芳。委托代理人余春伸,系田碧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原审被告杨兵。委托代理人蒲璇,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蒲璇,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春伸、田碧芳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华以及原审被告杨兵、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春伸、上诉人田碧芳的委托代理人田碧芳以及李荣华、原审被告杨兵和李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蒲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兵于2012年07月27日向南充腾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李荣华借现金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内容是:“我杨兵今日借到南充腾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时间从2012年7月27日到2012年11月26日止共计120天。月利息按5%大写百分之五咨询服务费3%大写百分之三每月月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共计8%大写百分之八。注:如到期未还清每万元按每天一百元计算利息。特此证明借款人杨兵李燕(捺手印)担保人:余春伸田碧芳(捺手印)2012年7月27日”,第二张内容是:“今借到李荣华现金人民币20万元(捺手印)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捺手印)时间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一次性还清此款。逾期每万元每天收费100元(捺手印)。(月利息8%)百分之八借款人杨兵(捺手印)”。同日,杨兵出具承诺书:“我于2012年7月27日借到李荣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超出使用时间每壹万元每天100.00元计算。自愿以座落于南部县南隆镇老君山的住房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设定该借款的抵押。特此承诺!承诺人杨兵李燕担保人余春伸田碧芳2012年7月27日”。之后李荣华向杨兵支付了现金20万元,杨兵在当天将此款中的18万元存入其在农行的账户。2013年03月22日杨兵向李荣华出具承诺书,内容是:“现杨兵欠李荣华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杨兵定于2013年4月13日付清,如付不清,到时出现一切事情由我杨兵负责承诺人杨兵2013、3、22”。2013年6月21日,余春伸书写便条:“关于杨兵借李荣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万元整,此借款余春伸、田碧芳二人为借款担保人。如杨兵及他爱人李燕一直不面对此借款的一事,我余春伸与田碧芳在2013年9月至10月份为杨兵还清此借款。特此证明余春伸亲笔”。2014年2月21日,二人代杨兵、李燕偿还了本金27000元,李荣华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7月5日,余春伸田碧芳又向李荣华出具承诺书:“我们夫妻共同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在李荣华处为杨兵担保的(173,000.00)壹拾柒万元整。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将座落于胜利路35号3幢一单元602处的住房作为抵押赔偿,到时无条件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钥匙交出,并搬出此房。在30号前由两位陪同人员收回此款,费用由李荣华垫付(合计4,000.00元整),到时由本人一并付清。承诺人田碧芳、余春伸2014年7月5日见证人吴文华”。诉讼中,李荣华撤回了对2013年3月20日12500元借款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依杨兵申请调取李荣华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莲池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后,杨兵未能确定其支付了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李荣华否认该流水记录中有杨兵还款的相关记录。2014年11月5日,李荣华对杨兵、李燕、余春伸及田碧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兵、李燕偿还借款217,5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及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由余春伸、田碧芳对借款17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杨兵向李荣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杨兵出具的借走现金的借条和收款后将其中的18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的银行记录证实,杨兵未能提供其仅借走184,000元现金的证据,故无法确定李荣华已先扣出了利息16,000元的事实,对杨兵向李荣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李荣华向杨兵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杨兵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杨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1日,余春伸、田碧芳代杨兵偿还了本金27,000元,应从杨兵的应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亦应重新计算;杨兵在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应是其对借款利息的确认,不是新的借款,对杨兵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燕也在部分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故诉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李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兵未按期归还借款给李荣华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而本案借款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以及咨询服务费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杨兵应当从2012年0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数额或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超过该利息标准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余春伸、田碧芳辩称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杨兵的债务进行担保系被哄骗、后又是受胁迫在不同时间段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辩解,无相关报警记录证实,且还代杨兵偿还了27,000元,不予采信,二人作为担保人为杨兵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杨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荣华归还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07月27日起至2014年02月2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0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3,000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李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余春伸、田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杨兵负担。余春伸、田碧芳上诉称:1.李荣华在向杨兵出借20万元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4万元;2.其在2014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后,又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故借款余款为15.2万元,一审多认定2.1万元;3.一审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调取李荣华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杨兵已偿还利息4.8万元;李荣华在一审提交的杨兵2013年3月22日承诺书提及的3.2万元是对2013年2、3月利息的确认,且已付清,只是凭条未收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多判决的本金2.1万元,将杨兵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李荣华转款4.8万元认定为利息。李荣华答辩称:其在余春伸担保之前根本不认识他,余春伸出具承诺时,他的朋友在场,承诺书上还有他朋友的电话,可以对其进行核实,不存在逼迫余春伸担保的情形。余春伸后来又偿还5000元是事实,应在借款中扣除。杨兵、李燕陈述称:1、一审认定本金有误,虽借20万,但李荣华只转款18万。2、李荣华承认了一审中余春伸代杨兵偿还了李荣华5000元,应予扣减。3、其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了李荣华的商业银行的明细,其中有3个1.6万元是杨兵支付的利息。4、对于3.2万元借款,杨兵称当时在彩虹桥把钱款还给了李荣华但未收回条据。二审中,李荣华认可其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5日和2013年1月4日各收入存款1.6万元共计4.8万元,系杨兵偿还的利息;同时认可余春伸2015年2月26日给付的5,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杨兵向李荣华出具20万元借条,当日李荣华提供借款后杨兵在银行存款18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杨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0万元,尽管当日杨兵在银行存款只有18万元,但可能存在杨兵借多存少的情形,且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0万元后,李荣华未提出上诉,余春伸上诉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少于2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一审认定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荣华认可杨兵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偿还利息4.8万元,余春伸2015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借款本金20万元扣减已偿还本金2.7万元、5000元,尚剩余16.8万元。由于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因前述当事人的自认而发生变化,那么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该部分事实的判项也应作出相应的变更。至于余春伸关于“杨兵2013年3月22日承诺书提及的3.2万元是对2013年2、3月利息,杨兵已付清”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款已向李荣华给付,且余春伸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承诺书至今仍被李荣华持有的事实。故,余春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兵、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荣华归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17.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4.8万元);余春伸、田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余春伸、田碧芳负担1,880元,被上诉人李荣华负担1,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