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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3岁,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37岁,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盗窃、抢劫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居民林某家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余元。2、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居民刘某家中,陈某将刘某家窗户拽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余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软包中华烟一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东郊小区居民徐某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盗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窜至镇赉县镇赉镇东郊小区三排四栋黄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黑色“米语”手机一部,陈某正欲离开时被赶回家中的黄某堵在屋内,陈某手持尖刀出屋将黄某左面部扎伤,并用刀威胁黄某抢得现金10元后逃走,被告人陈某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450元。5、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窜至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孙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房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850余元。6、被告人陈某、徐某甲2014年11月6日窜至讷河市庞某家中,盗窃联想平板电脑一部。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5日,窜至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韩某的食杂店,用韩某家撬棍将食杂店后门撬开,入室盗窃其家现金一万余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及30余条香烟等物品。陈某盗窃款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抢劫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单独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共同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655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65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共同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私人财物后为逃跑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又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财物,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为累犯,系自首;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居民林某家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余元。2、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居民刘某家中,陈某将刘某家窗户拽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00余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软包中华烟一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窜至镇赉县镇赉镇东郊小区居民徐某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盗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窜至镇赉县镇赉镇东郊小区三排四栋黄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子将房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黑色“米语”手机一部,陈某正欲离开时被赶回来家中的黄某堵在屋内,陈某手持尖刀出屋将黄某左面部扎伤,并用刀威胁黄某抢得现金10元后逃走,被告人陈某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450元。5、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窜至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孙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房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850余元。6、被告人陈某、徐某甲2014年11月6日窜至讷河市庞某家中,盗窃联想平板电脑一部。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5日,窜至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韩某的食杂店,用韩某家撬棍将食杂店后门撬开,入室盗窃其家现金一万余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及30余条香烟等物品。陈某盗窃款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抢劫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单独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共同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705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共同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扣押。(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返还给被害人。2、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徐某甲抓获的经过。(2)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证明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已灭失的平板电脑和5部手机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及“袁大头古币”、“光绪古币”、“道光古币”和珍珠项链的技术鉴定报告,故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3)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4)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5)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徐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陈某、徐某甲所供述在讷河市的犯罪事实进行核实,除受害人孙某、庞某、韩某的报案材料外未找到其他受害人及报案材料。(8)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姜某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情况。(9)门诊诊断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黄某在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情况。3、证人证言。(1)焦某证言。证明焦某与韩某是屯邻,2014年10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焦某去韩某家的食杂店还借的管钳子,当时食杂店没有人,焦某便回家。大约十多分钟后,见韩某家西门开了,本屯的杨全开门进屋了。焦某回家取管钳子,往韩某食杂店走时,本屯的付连印也进了食杂店,焦某走到门口时付连印出来了,说食杂店没有人。焦某进屋没找到人,在门口等了一会,韩某家还是没人回来,焦某就去找韩某的二姐韩文玲,并与韩文玲一起将韩某家食杂店的门锁上,晚上,韩某打电话焦某,焦某才知道韩某家被盗。(2)姜某证言。证明姜某在讷河经营一家名为祥润的旅店,陈某曾在该旅店住宿过两次,用零钱与姜某换过整钱,共计1900元。还带过一个大连来的男子及该男子的外貌特征。4、被害人陈述。(1)黄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2点多黄某回到家,正准备开门的时候,突然从屋里出来一个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刀将黄某左脸扎伤,抢走黄某10多元钱,及屋内被翻动并丢失420元现金及一部米语手机的经过。(2)徐某乙陈述。证明徐某乙与黄某家是邻居,2014年11月10日下午1点多,其回家时发现大门开着,门锁被撬开,及屋内所丢失的物品情况。(3)林某陈述。证明林某于2014年10月30日晚上6点多,发现自己家被盗及丢失物品情况。(4)刘某陈述。证明刘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4点多,发现自己家被盗,门被反锁,及屋内丢失物品情况。(5)孙某陈述。证明孙某于2014年11月5日11点半左右,发现自己家被盗,及丢失物品情况。(6)庞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10点多,庞某的丈夫给庞某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庞某回家后发现大门开着,窗户也开着,屋里被翻动过,丢失一部联想平板电脑。(7)韩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韩某回家时发现,自己家的食杂店被盗及丢失物品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陈某单独在镇赉县及黑龙江省讷河市多次盗窃及在镇赉县镇赉镇东郊小区一户居民家中盗窃时被赶回来的被害人撞见,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脸部扎伤,抢走10元钱的经过。及在此期间,又伙同徐某甲在镇赉县及黑龙江省讷河市多次盗窃的经过。(2)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104年10月末、11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在镇赉县盗窃三次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盗窃四次的经过。几次都是陈某进入室内盗窃,徐某甲在外把风。6、鉴定意见。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单独盗窃的物品,及与被告人徐某甲共同盗窃物品的价格情况。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家、林某家、徐某乙家、韩某家的现场勘查情况。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逃跑持刀将被害人脸部扎伤,又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