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少爱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吴少爱。委托代理人朱园园,射阳县六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爱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园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园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爱诉称: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114KM+500M处,与原告吴少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XX负全部责任,吴少爱无责任。被告XX系该车驾驶员,车主为宋从政,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开车致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408元、护理费1084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5664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我开的车,但是车辆登记在我丈夫宋从政名下,事发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XX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物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少爱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少爱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吴少爱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吴少爱本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1360元,由原告吴少爱交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省道226线114KM+500M时,撞上推行射阳电动E2628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少爱造成事故,致吴少爱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吴少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161.17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1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爱无责任。被告XX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少爱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起诉时曾以宋从政为被告,后撤回了对宋从政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对于广东、陈书霞、姚从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少爱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XX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少爱各项损失;3、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吴少爱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钢筋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吴少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48161.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8773.81元(26687元/年÷365天×120天);⑤误工费:原告主张24408元(270天×90.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少爱因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⑨财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49331.17元;⑧项,合计101657.81元,⑨项,4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少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1657.81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12057.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9331.17元,因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331.17元,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总额为:112057.81+39331.17=151388.98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XX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垫付了原告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36388.98元,返还被告XX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爱各项损失136388.98元(银行卡户名:吴少爱,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垫付款5000元(此款扣除被告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82元,应为3918元,1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吴少爱支付);三、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吴少爱负担108元,被告XX负担1082元(此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其返还款中抵充);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