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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雷胜明与雷刚、翟智凤、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雷胜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被告雷刚,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雷胜明诉被告雷刚、翟智凤、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宜航、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胜明于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翟智凤的起诉,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雷胜明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刚、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胜明诉称,其长期从事服装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雷刚之间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款式的服装,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了各种款式的服装,被告在供货初期还能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到后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达到37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雷刚、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4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2000元),以上合计:37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刚、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胜明从事服装销售业务,自2013年起,其向被告雷刚供应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日,被告雷刚向原告雷胜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第一段载明“今欠雷胜明货款总金额374000.00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正”,第二段载明“以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主。雷胜明”,欠条右下方载明“欠款人:雷刚,收货人:翟智凤,日期:2014.12.02”,“欠款人”、“收货人”处另盖有被告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短信存储的原始载体,短信记录打印件上也未显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无法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以及来源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该流水上显示案外人翟智凤在2013年有数次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雷刚之间存在长期的服装买卖关系,交易流水上翟智凤转入的钱款均为支付被告雷刚欠付的货款,本院对该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翟智凤的数次转款行为即是清偿被告雷刚欠付的货款,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刚之间存在长期的服装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胜明与被告雷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供货单据,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雷刚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供货,每次供货后由被告雷刚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被告雷刚再根据欠条金额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模式,此陈述结合被告雷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以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主雷胜明”的记载,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使本院产生较强的内心确认,即原告雷胜明与被告雷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刚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翟智凤在收货人处签字,应视为系双方通过签订欠条的形式对被告雷刚欠付原告雷胜明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刚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雷刚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欠条》上也仅是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而未对付款期限或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雷胜明当庭陈述与被告成都浩威宏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并当庭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胜明支付货款374000元;二、驳回原告雷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吴宜航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