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玉江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玉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山镇福马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江,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冀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扬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出租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冀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冀联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鑫宏扬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约定鑫宏扬公司向冀联租赁站租赁钢架管、钢管扣件��步步紧卡具、半米接管、山型卡、丝杠,其中钢架日租金为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5元,丝杠日租金为每支0.03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鑫宏扬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租金自租货日起,依据上表所列单价以及提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鑫宏扬公司每月五日前到冀联租赁站核对上月账目,不来则以冀联租赁站所结为准,鑫宏扬公司需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冀联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鑫宏扬公司现场验收后冀联租赁站交付鑫宏扬公司,冀联租赁站开具提货单,由鑫宏扬公司提货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如出现丢失、报废应照价赔偿,损坏须修复完好,并在鑫宏扬公司付清赔偿款后停止计算租金,赔偿标准按上表所列产品原值;鑫宏扬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冀联租赁站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同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右下方出租方处盖有冀联租赁站印章,同时注明经办人为高金亭;承租方处盖有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皓程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同时注明经办人为宫明,授权提货人为姜丽。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陆续向工地提供租赁物,宫明每月均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中2013年9月份的租赁费为5024.71元,2013年10月的租赁费为22292.58元,2013年11月的租赁费为29749.07元,2013年12月的租赁费为33897.76元,2014年1月的租赁费为33990.76元,2014年2月的租赁费为30701.35元,同时2014年2月的结算清单上记载在租的扣件为57510个,钢管为72409.70米,丝杠为414支。2014年8月21日,宋玉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日其与被告的皓程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该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45346.75元。因该项目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45346.75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金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382346.75元。被告鑫宏扬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总额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为证实律师费损失,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的数额,提交了一份加盖了鑫宏扬公司皓程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的租赁合同以及六份宫明签字的结算清单,原审法院已于庭审前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经办人为宫明,授权提货人为姜丽。根据结算清单,可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55656.23元(5024.71元+22292.58元+29749.07元+33897.76元+33990.76+30701.35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在租的扣件为57510个,钢管为72409.70米,丝杠为414支。合同约定钢架日租金为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5元,丝杠日租金为每支0.03元,故2014年3月1日至8月20日,在租扣件的租赁费为49746.15元(57510个×0.005元×173天),钢管的租赁费为137795.66元(72409.70米×0.011元×173天),丝杠的租赁费为2148.66元(414支×0.003元×173天),共计189690.4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下月十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故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诉至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5346.70元(155656.23元+189690.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55656.2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鑫宏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项目施工地为山东省荣成市,上诉人未能在项目施工所在地接收法院送达的案件材料,未及时参加诉讼活动,未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二、上��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浩程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为虚假专用章;租赁合同中注明上诉人的经办人为宫明,授权提货人姜丽,宫明、姜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月结,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金,上诉人对租金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宋玉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宋玉江提交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上诉人浩程国际广场项目现场照片18张,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0时至10时30分,内容包括现场情况及项目公告栏,在公告栏中包括“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保卫制度”等标牌。在“��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标牌中载明宫明为木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案中,宫明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加盖鑫宏扬公司浩程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经鉴定,该项目专用章与荣成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比对材料中同名印文不一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宫明承担责任,驳回案外人对鑫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案判决证实本案中诉争租赁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杨家强出庭作证,杨家强称,其系上诉人浩程国际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宫明任浩程国际广场项目的木工组长系尹军辉安排,诉争项目的1、2、3号楼包工包料给尹军辉,杨家强从未委托宫明去租赁钢管等物资。杨家强提交涉案工程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鑫宏扬公司将涉案工程1、2、3号楼包工包料给尹军辉施工。关于施工标牌上载明的宫明为木工,杨家强认可标牌是由上诉人项目部制作,载明的管理人员系现场联络人。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张士界与鑫宏扬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由杨家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称在该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一致,申请调取合同的原件或者通知张士界出庭作证,如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诉争合同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以张士界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为比对样本。被上诉人申请宫明出庭作证,宫明称其系鑫宏扬公司浩程置业项目工地的木工组长,通过朋友认识宋玉江,并租赁宋玉江的钢管等,涉案租赁物系鑫宏扬公司租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士界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杨家强称有张士界这个人,涉案工程确实租赁过张士界的钢管、扣件等,该合同中杨家强的签字像其本人的签字,但不敢确定,印章没有经过鉴定真实性很难辨别。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杨家强的陈述真实可信,宫明与上诉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项目部的木工项目由尹军辉承包,涉案的租赁物由尹军辉使用,宫明系尹军辉派驻工地的木工负责人,租赁行为为宫明所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杨家强系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上诉人与尹军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尹军辉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基于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304号案件中,上诉人浩��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经鉴定与荣成市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比对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上诉人申请对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在(2014)威环商初字第304号案件中宫明使用该同名印章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经鉴定该印章与比对材料不一致,说明上诉人项目部客观上存在多枚印章,上诉人印章管理不善,其在对外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印章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比对样本,故对于上诉人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宏扬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玉江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宋玉江要求鑫宏扬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载明为鑫宏扬公司,合同加盖鑫宏扬公司浩程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并由宫明签字。关于宫明的身份,该���目施工标牌上载明的管理人员中木工为宫明,诉争项目负责人杨家强认可施工标牌是由上诉人项目部制作,载明的人员系现场联络人,宫明受尹军辉安排担任涉案项目木工组组长,该合同上亦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项目部在对外的其他交易过程中也使用过与其在荣成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材料中加盖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说明上诉人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并对外使用,而宫明系涉案项目木工组组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宫明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原审中在项目施工地未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导致其未能出庭应诉,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向其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材料,其以此为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理由不当。上诉人称尹军辉实际承包1、2、3号楼的包工包料工程,宫明非其工作人员,但该项目标牌上标明宫明系木工,且系现场联络人,上诉人与尹军辉之间即使成立承包关系也系其与尹军辉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鑫宏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