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生峰与被告史永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峰,史永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任生峰。被告史永礼。原告任生峰与被告史永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立据借款36600元,言定月利率4%、5%不等,借期2个月。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至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0元及利息14446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总计为326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按月利率5%、一毛等累计向原告清息17600元。现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0元,下剩利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史永礼分三笔向原告任生峰立据借款31800元:第一笔23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3月4日前归清;第二笔4000元,约定2014年2月13日前归清;第三笔48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归清。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2015年2月13日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2014年农历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4800元利息条据一张。另需说明: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过玲出庭作证,证人刘过玲称其为担保人,被告史永礼已向其归还了所欠原告任生峰的全部借款,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向原告转交,但原告任生峰对此不予认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刘过玲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任生峰不予认可,被告据此不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永礼归还原告任生峰借款本金3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92元(本金23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农历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农历3月4日止计2760元;本金4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计560元;本金48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计672元),以上共计35792元(已付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史永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