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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黄沛军、覃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黄沛军,覃炯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鸳江丽港6号楼一单元9-10号门面。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范东全,均为该行职员。被告黄沛军。被告覃炯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范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被告黄沛军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220100002198,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借据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531%,逾期利率9.7965%,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1月4日向黄沛军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45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881.13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长城牌小汽车,车身价值65900元,并用该车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止累计拖欠本息24409.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覃炯群在被告黄沛军与原告借款期间为黄沛军和覃炯群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覃炯群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本息为止。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黄沛军、覃炯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45020220100002198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沛军、覃炯群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157.8元及利息2251.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原告对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桂D-×××××长城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沛军、覃炯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行梧州分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升格及更名通知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升格并更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2.被告黄沛军、覃炯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的身份、夫妻关系及收入等情况;3.《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覃炯群承诺愿意与被告黄沛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本息情况;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沛军发放了贷款45000元;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桂D-×××××长城牌小汽车为被告黄沛军所有;6.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及动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用桂D-×××××长城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黄沛军、覃炯群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签订编号为45020220100002198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沛军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45000元用于购买一辆价值65900元的长城牌小汽车,并由被告黄沛军用该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531%,逾期利率9.79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为881.13元,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黄沛军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被告覃炯群作为被告黄沛军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黄沛军共同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黄沛军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45000元,被告黄沛军、覃炯群亦依约用属其共有的桂D-×××××长城牌小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告黄沛军开始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黄沛军已积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未还,另外尚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梧州丽港支行升格为管辖型一级支行,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梧州丽港支行的的债权债务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原中国农业银行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黄沛军,但被告黄沛军从2013年11月开始就不按时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远远超过全部借款总额的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并参照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沛军归还全部借款(包括到期和不到期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5020220100002198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沛军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2157.8元及利息2251.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炯群作为被告黄沛军的妻子,承诺与被告黄沛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在上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沛军、覃炯群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炯群依法应与被告黄沛军共同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沛军、覃炯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又因桂D-×××××长城牌小汽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黄沛军、覃炯群签订的编号为45020220100002198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沛军、覃炯群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借款本金22157.8元及利息2251.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借款抵押物即属被告黄沛军、覃炯群共有的桂D-×××××长城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沛军、覃炯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石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展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